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11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XXX元,资金占用费XXXX元,合计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份,原、被告商议就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装修改造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概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形式对合作事宜进行了初步架构,后来双方达成了书面《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装修改造工程框架协议》,该协议原告先予签署,后原告交由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签署该协议。按照约定,原告在达成该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XXXX元,但后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该合同,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请求被告退还XXXX元的保证金。被告口头答应退还,初期向原告退还了XXXX元的保证金,剩余XXXX元一直不予退还,因被告较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故需承担一定时期的租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为XXX元,合计XXXX元。原告多次试图找到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但被告不置可否。据此,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信用以及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无奈,特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本金XX万元,不同意承担利息,资金占用费产生的原因是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主动提出退出,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收取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份,原告某某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协议甲方)达成《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装修改造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某某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北栋1层-5层共计约5000平米。对本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暂定工期5个月(从乙方收到甲方开工进场通知书第三日起,最迟不超过2023年7月1日,否则由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因此项目甲方投入较大,为了更好的确保乙方遵循落实本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XXXX元,作为本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从乙方进场正常施工30天,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履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
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XXXX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同意终止履行上述《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装修改造工程框架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XXXX元,其余XXXX元由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和6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凭支票从银行支取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XXXX元为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装修改造工程框架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XXXX元保证金,在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时双方又达成了终止履行的约定,故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了XXXX元,剩余XXXX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笔XXX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双方口头解除案涉协议时,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了XXXX元,其余款项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和6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足额支付,即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示要于2023年6月退还原告款项,即使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足额退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考虑支票的付款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23年7月1日退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共计XXXX元,现原告主张XXXX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XXXX元及资金占用费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XX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