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3163号之一
申请人:***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滨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杨兆,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禹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滨州**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共计200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禹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滨州**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共计20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