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7民初127号
原告:****,女,1979年1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4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姑县城北路133号2幢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超,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夏家村8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波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新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卢云,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系该中心职工,身份证号:51343719970320361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荣景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29栋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毛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该公司营销科长,身份证号:510824198112342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和义村一组46号。
被告:阿说立布,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正街南路71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图公司”)、余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被告共图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申请将雷波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服务中心”)、四川荣景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昇公司”)、***、阿说立布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3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被告共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郭雪怡、被告余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被告荣景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说立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共图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承建了“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一批)松树乡松树村1、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和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硬化工程施工二标段”。被告余超、向明超作为实际施工人雇用原告为其操作装载机,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起在被告的工地做工,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共图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共图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建立任何工资关系,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共图公司与被告荣景昇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劳务由被告荣景昇公司负责。被告共图公司的所有款项支出均是基于被告余超的申请完成的,被告余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向被告荣景昇公司和被告余超主张权利。3、被告共图公司向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若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存在,则应当由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在被告共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原告。
被告余超辩称,自己是被告共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财务负责人,受被告共图公司和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共图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款项,并支付采购的货款和工人劳务费。原告是向被告共图公司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共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路服务中心辩称,案涉工程建设基本内容包括7.228KM路面硬化、涵洞、交安设施等,合同金额4859465.00元,被告共图公司向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80000.00元。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累计支付被告共图公司3297744.00元,剩余合同工程款1561721.00元未支付。经第三方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检测,案涉工程均未合格。被告共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施工部分检测不合格,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多次要求被告共图公司返工,但被告共图公司不予返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是为被告共图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公路服务中心无任何关系,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荣景昇公司辩称,1、被告荣景昇公司未与被告共图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派遣任何人员前往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或者务工。2、被告荣景昇公司是基于被告余超的要求,代被告余超和被告共图公司为案涉工程发放劳务工资。3、被告荣景昇公司共计收到被告共图公司转款107000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基于被告余超的转款申请,向各劳务人员以及被告余超转款累计1017524.33元,无任何扣留款项。综上,被告荣景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该项目由其朋友转卖于被告余超,该工程均由被告余超负责。2、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由被告余超和被告阿说立布商议,被告***未参与,也未获利。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阿说立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共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发包的“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一批)松树乡松树村1、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和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硬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伍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整)(¥4859465元)”。案涉工程建设基本内容包括7.228KM路面硬化、涵洞、交安设施等。同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做了进一步约定。
2019年7月22日,被告共图公司以4859465.00元的价格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一批)松树乡松树村1、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和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硬化工程(项目名称)施工二标段标段施工工程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需向被告共图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40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40000.00元”。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进一步约定。同日,被告***签署《承诺书》保证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一次性交纳给被告共图公司。同日,被告阿说立布作为保证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保证协议书》,就案涉工程为被告***提供担保。前述责任书及承诺书均未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由被告***向被告共图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40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40000.00元以及管理费也未实际缴纳。
2019年7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余超作为“第一责任人”与被告共图公司签订《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以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负责人的身份授权被告余超为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财务转账及支取权,并加盖了被告共图公司公章。被授权人被告余超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被告余超持该《授权委托书》联系被告荣景昇公司,要求被告荣景昇公司为案涉工程代发劳务费,被告荣景昇公司提出需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共图公司与被告荣景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交由被告荣景昇公司负责,分包价格为含税价1457840.0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
2020年3月,孙建峰找到原告,自称是工地管理员,要求原告前往案涉工地做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吉侯月日、吉候汉呷在同一个班组做工,原告主要负责为新铺路面浇水,防止路面晒裂,工资为150.00元/天。2020年3月做工9天,2020年4月做工7天。2020年9月24日,经工地管理人员孙建峰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还有劳务费2400.00元未领取。孙建峰向原告出具《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镇西宁村通村公路农民工工资表》载明“欠工人工资三月份姓名:(女)****9工*150元=1350元欠工人工资四月份姓名:(女)****7工*150元=1050元总工资合计:2400元工程劳务负责人姓名:余超向明超带班证明人姓名:孙建峰2020年9月24日”。以上内容均由孙建峰所写,原告在自己名字及各金额上加盖手印。
另查明,被告余超与被告共图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工种为“泥工”,工资8000.00元/月。被告共图公司与被告荣景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被告余超系被告荣景昇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职称为“工程师”。自2019年7月底开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余超与被告共图公司对接。孙建峰与被告共图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劳务合同》工种为“工长”,工资7500.00元/月,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被告共图公司向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85946.50元,被告公路服务中心累计支付被告共图公司3297744.00元,剩余合同工程款1561721.00元。经第三方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检测,案涉工程均未合格,现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余超向被告共图公司提出向被告荣景昇公司支付劳务费、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屏山支行支付柴油费、在被告共图公司处借款100000.00元向雷波县林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的申请,被告共图公司基于被告余超的申请向以上三公司拨付相关款项。被告共图公司基于被告余超的申请向被告荣景昇公司转款107000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被告荣景昇公司基于被告余超的转款申请,向各劳务人员以及被告余超转款累计1017524.33元。
再查明,孙建峰出具的《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镇西宁村通村公路农民工工资表》上另一名工程劳务负责人向明超的户籍登记处于“死亡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四川共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镇西宁村通村公路农民工工资表》、《劳务合同》、被告余超签署的请款单、被告共图公司转款凭证、被告荣景昇公司转款凭证、《检测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共图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发包的“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一批)松树乡松树村1、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和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硬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共图公司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一批)松树乡松树村1、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和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通组路硬化工程(项目名称)施工二标段标段施工工程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因被告***系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并未按照该责任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由被告阿说立布介绍给被告余超,被告余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共图公司辩称,被告共图公司未对被告余超进行过相关授权,被告余超做出的所有行为均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的是其自身。且被告共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无权以被告共图公司的名义对被告余超进行授权委托。被告荣景昇公司辩称,被告荣景昇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所有的款项支付均基于被告余超的申请。被告余超辩称,其系被告共图公司与被告***的代理人,履行的是被告共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共图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实际履行转包合同也未实际参与施工,与案涉工程无实质的关联性。被告阿说立布除签署的《保证协议书》外,与案涉工程无其他关联,且该《保证协议书》因被告***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而无效力。被告余超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泥工”、“财务负责人”、被告荣景昇公司“工程师”等多重相互矛盾的身份。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余超与被告共图公司对接工程进度事宜,被告共图公司基于被告余超的申请向案外其他公司(包括被告荣景昇公司在内)拨付相关款项。同时被告余超与被告荣景昇公司联系,以提交《工资花名册》、《付款申请单》的形式,要求被告荣景昇公司支付相关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被告共图公司主张,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尚有未支付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或者在被告共图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进行支付。被告公路服务中心辩称,因被告共图公司的施工经检测不合格,被告公路服务中心要求其返工,其未进行返工。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却是因为被告共图公司未管理好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所致,且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已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拨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共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代被告共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应当就其已按照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举证说明。庭审中,被告公路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工程验收结算、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等进行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关于被告公路服务中心主张的被告共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施工部分经检测不合格等辩称意见,因与本案劳动报酬的处理无关,被告公路服务中心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系雷波县西宁镇西宁村村民,经被告余超确认,原告实际在案涉工程中主要负责为新铺路面浇水等杂工。本院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具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农民工”的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工资欠条原件,庭审中,被告余超认可原告的务工事实。经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孙建峰出具的工资欠条确认,原告尚有2020年3月、4月劳务费共计2400.00元未领取。本院对原告尚未领取的劳务费24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以2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工资欠条上未载明支付期限,也未对利息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波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在案涉工程未付款项中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呷 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吉克阿日
书 记 员 巫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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