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7305号
原告: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东西大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LH8W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1-1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R966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斯盛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互联网视频联线的形式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翰斯盛公司违约,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才聘用费9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共计1600元);2.被告翰斯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翰斯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程项目投标、建设所需,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招聘人才:注册一级建造师(专业:市政公用工程+考B证)一人,双方特别约定被告提供的人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和考取B证,人才使用期限为两年,以注册公告成功,注册证书下发时间计算。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并将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一级建造师证书等资料交予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才聘用费共计95000元。原告将第三人的信息向广东省建设厅进行申请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但是,2021年5月24日,原告收到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发来的信息称,第三人投诉原告盗用其个人信息进行注册,信息中心已将第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锁定。原告认为,被告翰斯盛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人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被告翰斯盛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返还人才聘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翰斯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在被告翰斯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具有返还聘用费的义务。
被告翰斯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翰斯盛公司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合同义务,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市政公用工程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单位为原告。被告翰斯盛公司将被告需要的注册一级建造师推荐给原告,该建造师也在原告处任职,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返还已收款项,并且不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被告**是被告翰斯盛公司的员工,并非委托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约定由**收款只是让**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另一家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在网上注册信息的时候才发现第三人的证书挂在原告处。第三人是在2021年5、6月份左右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以前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被告如何拿到第三人的证推荐给原告的,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电子回单打印、收据、一级建造师证书、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信息、QQ邮箱网页截图、仲裁裁决书,相对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业务发展所需,委托被告翰斯盛公司招聘人才。2020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翰斯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聘具有“注册一级建造师(专业:市政公用工程+考B证)”1人,乙方推荐人才为本案第三人**,甲方支付乙方推荐人才任职聘用费报酬最高标准为105000元/2年,分期支付,该费用包括乙方委托服务费、人才工资(不含税);时间以注册公告成功,注册证书下发时间计算,如人才考B证第一次不合格,需要报考第二次,则合同年周期按考B合格出证后时间计算;乙方保证提供所有的材料及证件必须真实、有效、无虚假,否则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合同还约定费用报酬支付至乙方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银行账号;所推荐人员为项目、投标、资质使用;所推荐人员考B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且承接项目后每月补贴2000元,出场费每天1000元(差旅费实报实销);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翰斯盛公司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并将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等资料交予原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原告则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才聘用费95000元,原告也将第三人的信息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申请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2021年5月,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于同月24日收到第三人**投诉原告盗用其个人信息的申诉材料,要求原告于同月26日提交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扫描件,若逾期未收到回复,将删除该人员在原告的在职状态。
第三人**于2021年8月5日以与原告劳动争议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20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翰斯盛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人才聘用费95000元,但被告翰斯盛公司推荐了第三人**后,原告虽将第三人的信息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申请登记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但第三人**对此提出投诉,后又申请仲裁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称并未委托被告求职,也未向被告翰斯盛公司提供相关证件,被告翰斯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被告翰斯盛公司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即将其推荐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将推荐人员用于项目、投标、资质等业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翰斯盛公司返还人才聘用费9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本院酌定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且费用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委托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翰斯盛公司,而被告翰斯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返还人才聘用费95000元及以尚欠金额为本金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财产保全费1078元,共计2344元(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翰斯盛企业管理服务(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佛山市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