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1民初4656号
原告: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大厦村大厦二区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49773797。
法定代表人:何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好家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A座14层06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1740384R。
法定代表人:董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好家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邱于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翔
书 记 员 洪斯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