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360号
原告: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A座14层06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家园13号-19号楼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光明南路1号升龙汇金中心34层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园公司)与被告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正荣(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6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以工程款280610.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12816.19元;以质保金5325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3078.38元;违约金实际应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正荣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正泰公司、正荣公司赔偿好家园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好家园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正***悦璟台9#实体展示区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好家园公司承建正泰公司位于福建省罗源县××路××***工程项目;景观面积2983㎡,其中硬景面积1720㎡,软景面积1263㎡;工期总日历天数小于等于40日历天;合同含税固定总价2160082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正泰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并交付正泰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好家园公司(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一经双方确认即日,双方应按正泰公司要求格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即告结束;正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管辖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责任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该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申报验收并通过各方验收。好家园公司与正泰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775222.05元,质量保修金53256.66元应于2021年3月30日返还。好家园公司已向正泰公司依约开具本工程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正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41355.37元,尚欠工程款333866.68元,已构成违约。正荣公司系正泰公司法人独资的股东,两者人格存在混同,应对正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泰公司答辩称:好家园公司诉请的未付工程款333,866.68元有误,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58,576.66元,且该部分未付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即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律师费15,000元标准过高,不应全部***公司承担。正泰公司与正荣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好家园公司诉请正荣公司对正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正荣公司答辩称:其与好家园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好家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正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人格否认之诉,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好家园公司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正荣公司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荣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好家园公司诉请正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泰公司和正荣公司在财务、组织人员、业务、办公场所等方面均为独立。正荣公司已于2018年完成对正泰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好家园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好家园公司承建正泰公司位于福建省罗源县龙川中路西侧正***悦璟台9#实体展示区园***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小于等于40日历天;合同含税固定总价2,160,082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正泰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并交付正泰公司后一个月内,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原告(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好家园公司应在向正泰公司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反之正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一经双方确认即日,双方应按正泰公司要求格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即告结束;正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好家园公司进场施工完毕,于2020年3月30日提请验收,并通过了验收。2021年6月23日,好家园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775,222.05元,质量保修金53,256.66元(返还日期2021年3月30日)。好家园公司已向正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票面金额为412,833.68元。正泰公司已付工程款1,441,355.37元,尚欠工程款333,866.68元。正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上述尚欠的工程款,汇票金额为175,290.0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但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好家园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好家园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协议书》可确认正泰公司结欠好家园公司工程款333,866.68元,其中质保金53,256.66元根据该协议书所载,应于2021年3月30日返还;其余工程款280,610.02元根据《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但是,《施工合同》又约定“好家园公司应在向正泰公司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反之正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好家园公司在付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票面金额412,833.68元)于2021年8月16日才出具,正泰公司有权将工程款333,866.68元的付款期限相应延至2021年8月16日,而不负法律责任。此后,正泰公司未及时付款则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好家园公司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好家园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未超出当地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法律赋予持票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正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是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其因自身原因导致汇票无法承兑,该汇票并未产生清偿工程款的效力,好家园公司可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正泰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而不应限制其只能进行票据追索。正荣公司提供的正荣公司和正泰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两公司有较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混同现象;正荣公司已完成对正泰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故好家园公司请求正荣公司对正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866.6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正泰(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1元,减半收取计3385.5元,由福建好家园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