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钟鼓楼街道北山大道(兴茂·山水国际)6号楼29层2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39630183N。
法定代表人:阳颜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是上诉人员工,***受伤时所在工程已被上诉人分包给姓陈的人实际施工,***是他人所雇请,其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为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经余某介绍,从2019年3月开学那天到上诉人处从事消防相关工作,在2019年7月16日上午受的伤,期间都是上诉人给我发的工资。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阳颜骏。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有效资质证书执业)。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X家坝XXXX中心消防工程。2019年7月16日,***在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2019年6月29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20元,2019年8月19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60元,2019年9月24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30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20元。
2019年9月24日,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9年7月16日在XX中心工地受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乙方一次手术和二次取钢板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受伤期间护理费6000元。其他经济补偿金,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工价140元/天全勤发放,时间为每次住院至恢复上班期间,每次手术后的补偿金发放时间不超过120天。
2017年10月,***到渝AH16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押运员工作。
嗣后,***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具有依赖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之中。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不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1)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了用人主体资格;***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劳动行为能力;(2)***系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长介绍到该工地务工,接受其管理、监督;(3)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其从事的营业范围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即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或称生产手段,包括生产工具、设备、设施等,均系为其主业务配置和服务,而***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系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和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X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初,***经他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由他人实际施工,***系他人聘请,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受伤后,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中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9年10月初,***返回上诉人处上班2天,但因受伤未愈,故未再上班。嗣后,***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同全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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