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2304号
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钟鼓楼街道北山大道(兴茂·山水国际)6号楼29层2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39630183N。
法定代表人:阳颜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适格的劳动主体,原告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属于原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阳颜骏。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有效资质证书执业)。
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鸿鸥北城中心消防工程。2019年7月16日,***在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2019年6月29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20元,2019年8月19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60元,2019年9月24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9月30日,阳颜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920元。
2019年9月24日,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9年7月16日在北城中心工地受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乙方一次手术和二次取钢板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受伤期间护理费6000元。其他经济补偿金,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工价140元/天全勤发放,时间为每次住院至恢复上班期间,每次手术后的补偿金发放时间不超过120天。
2017年10月,被告***到渝××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押运员工作。
嗣后,被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具有依赖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之中。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不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1)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了用人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劳动行为能力;(2)被告***系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长介绍到该工地务工,接受其管理、监督;(3)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其从事的营业范围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即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或称生产手段,包括生产工具、设备、设施等,均系为其主业务配置和服务,而被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系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和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鼎航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先锋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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