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22897号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男。
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和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9,269.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19,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623,36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AVCON在线教学软件、AVCON嵌入式在线课堂县级服务器等货物,两份销售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6,233,631.16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拒不履行剩余货款2,219,269.7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金额不超过1,623,363.1元的违约金(其中,以357,870.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以361,399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
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原、被告虽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先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再由被告供货给案外人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这一合作模式中被告仅是原告的总包服务商;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计2,350,724.16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219,269.7元无异议;三、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未将2,219,269.7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另一方面是原告欠付被告投标费3,000,000元、施工安装费114,845.3元,双方互负债务可予以抵消,故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任何货款,也无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及服务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一中的产品在合同中简称“产品”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974,891.1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县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县的全部合同款,且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货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17%)发票开具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设备抵达被告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在现场依据原告提供的开箱要求和环境要求,对合同设备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经验收后,被告应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签署即为合同设备交付之日。如被告在收到合同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的,或被告虽未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但已实际按付款进度完成款项支付的或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均视为合同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设备产品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偿滞纳金,以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及服务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一中的产品在合同中简称“产品”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58,7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县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县的全部合同款,且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货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17%)发票开具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设备抵达被告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在现场依据原告提供的开箱要求和环境要求,对合同设备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经验收后,被告应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签署即为合同设备交付之日。如被告在收到合同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的,或被告虽未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但已实际按付款进度完成款项支付的或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均视为合同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设备产品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偿滞纳金,以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变更为:被告应在收到四创公司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而非“项目县”。
四创公司向被告支付项目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四创公司进行了账目冲抵,根据冲抵情况,视为当日四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款10,682,898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361,399元(合计15,544,297元)。剩余项目款131,454.3元四创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3,295,63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了225,874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1,861,399元(合计13,882,907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5日开具了5张;2016年12月28日开具了3张;2017年7月25日开具了3张;2017年10月25日开具了6张;2017年11月21日开具了3张;2017年12月31日开具了3张。这2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13,882,907元。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开具。
审理中,原、被告明确了以下内容:一、原告已完成了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所有的交货义务,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二、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6,233,631.16元,已支付13,882,907元,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350,724.16元。因四创公司向被告支付项目款是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四创公司目前尚未向被告支付项目款131,454.3元,故原告自愿搁置131,454.3元货款的争议,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219,269.7元;三、涉案两份销售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了滞纳金,其性质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故在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原、被告从未约定投标费、施工安装费可以抵销涉案货款,且被告已在另案中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投标费3,000,000元、施工安装费114,845.3元,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5041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业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2,219,269.7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31,454.3元,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包括: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意;其次,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投标费、施工安装费的问题,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目前并不是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务,且投标费、施工安装费与本案系争的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从未就投标费、施工安装费可以抵销货款达成过合意;再次,虽然涉案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所提出的“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加费用损失”的说法,具备合理性,且原告明确表示待本案判决后将立即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拒不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219,269.7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25日,四创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总计15,544,297项目款的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四创公司项目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付款条件已生就,且原、被告双方对四创公司向被告支付项目款的时间均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金额不超过1,623,363.1元的违约金(其中,以357,870.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以361,399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9,269.7元;
二、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219,269.7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金额不超过1,623,363.1元的违约金(其中,以357,870.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以361,399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4元,减半收取计12,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7元,由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