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
上诉人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10民初228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系总包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关于“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投标备忘录》(以下简称投标备忘录)一份,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统筹安排“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的投标工作,包括该项目的前期投标以及上游采购、下游供应、产品安装、施工、后期维护等系列工作,双方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销售合同》,再以自身名义与科大国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创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但涉案所有产品均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供应到项目地,并未通过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在中间签署名义上的销售合同,目的是收取就投标备忘录约定的投标费用。然而一审法院仅依据《销售合同》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意,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违约责任也不应当开始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需收到项目县支付的项目款,一是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前开具发票。目前上诉人未收到全部回款且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剩余款项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并未对其判决确认的违约利息起算点作出任何说明,且被上诉人就涉案金额即便存在损失,也是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其违约金也应当是不高于对其造成损失的30%即银行存款利息的30%。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守。双方没有签订其他的补充协议或者备忘录之类的。上诉人在第一项中所说的备忘录,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且该部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219,269.7元(以下币种同);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19,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623,36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产品及服务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一中的产品在合同中简称“产品”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974,891.1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项目县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县的全部合同款,且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17%)发票开具给上诉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设备抵达上诉人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在现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箱要求和环境要求,对合同设备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经验收后,上诉人应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签署即为合同设备交付之日。如上诉人在收到合同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的,或上诉人虽未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但已实际按付款进度完成款项支付的或接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的,均视为合同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产品款,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索偿滞纳金,以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产品及服务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见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一中的产品在合同中简称“产品”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58,7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项目县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县的全部合同款,且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前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17%)发票开具给上诉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设备抵达上诉人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在现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箱要求和环境要求,对合同设备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经验收后,上诉人应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签署即为合同设备交付之日。如上诉人在收到合同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设备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的,或上诉人虽未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但已实际按付款进度完成款项支付的或接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的,均视为合同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产品款,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索偿滞纳金,以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变更为:上诉人应在收到安徽四创公司支付项目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款,而非“项目县”。
安徽四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与安徽四创公司进行了账目冲抵,根据冲抵情况,视为当日安徽四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项目款10,682,898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361,399元(合计15,544,297元)。剩余项目款131,454.3元安徽四创公司尚未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3,295,63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了225,874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了1,861,399元(合计13,882,907元)。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5日开具了5张;2016年12月28日开具了3张;2017年7月25日开具了3张;2017年10月25日开具了6张;2017年11月21日开具了3张;2017年12月31日开具了3张。这23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13,882,907元。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尚未开具。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了以下内容:一、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所有的交货义务,且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二、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为16,233,631.16元,已支付13,882,907元,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350,724.16元。因安徽四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安徽四创公司目前尚未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131,454.3元,故被上诉人自愿搁置131,454.3元货款的争议,在本案中仅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2,219,269.7元;三、涉案两份销售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了滞纳金,其性质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约定投标费、施工安装费可以抵销涉案货款,且上诉人已在另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投标费3,000,000元、施工安装费114,845.3元,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5041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审审理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2,219,269.7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131,454.3元,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上诉人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包括: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投标费、施工安装费的问题,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目前并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务,且投标费、施工安装费与本案系争的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也从未就投标费、施工安装费可以抵销货款达成过合意;再次,虽然涉案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须在上诉人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在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扩大费用损失”的说法,具备合理性,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待本案判决后将立即向上诉人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开票义务,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上诉人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219,269.7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25日,安徽四创公司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总计15,544,297项目款的付款义务,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安徽四创公司项目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付款条件已生就,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安徽四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的时间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金额不超过1,623,363.1元的违约金(其中,以357,870.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以361,399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9,269.7元;二、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最高金额不超过1,623,363.1元的违约金(其中,以357,870.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以1,50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以361,399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4元,减半收取计12,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7元,由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开具了金额为2,350,724.16元的发票。上诉人对前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及设备,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特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总包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销售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且被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以安徽四创公司的付款以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前提。鉴于一审中双方均已明确涉案两份销售合同项下,上诉人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350,724.16元,而安徽四创公司目前尚未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131,454.3元,被上诉人自愿搁置131,454.3元货款的争议,在本案中仅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2,219,269.7元,且相关发票亦已经开具完成,故剩余货款2,219,269.7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19,269.7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系以付款情况为依据所确定的起算点,且调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本院对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并未开具发票,但上诉人否认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不付剩余货款,可见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在开具发票之前即要求上诉人付款并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更何况,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开具相关发票,上诉人仍不付款,进一步印证了本院前述观点。因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和违约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4元,由上诉人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