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1号亚厦汽车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凌极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基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至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投标备忘录》(以下简称“投标备忘录”),基于投标备忘录约定,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统筹安排“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的投标工作,包括该项目的投标、上游采购、下游供应、产品安装、施工、后期维护等系列工作,且投标备忘录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产品中两包,则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标费用300万元。鉴于上诉人按约完成投标备忘录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基于投标备忘录的约定,应当支付投标费用也即服务费用300万元整。然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正是基于双方投标备忘录的约定,上诉人遂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且基于该投标备忘录并未就管辖法院作出任何约定的事实情况,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诉至原审人民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开展合作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据此认定本案亦约定了管辖”显属错误。投标备忘录虽然约定“本次项目各投标人商务洽谈工作由乙方即上诉方负责统筹安排,中标后华平产品供货由乙方即上诉方统一供货”,但该条仅是约定了上诉人负责后期产品的上游采购及下游供货,而非对投标费用的约定。投标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的很明确,“如华平品中标一包,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投标费用150万元,中两包,给予上诉人投标费用300万元。”上诉人积极促成华平产品中两包,被上诉人当然应支付投标费用。后期双方开展合作,签署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并就此约定管辖,但这与上诉人诉至法院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上诉人仅是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而未予支付的投标费用诉至法院,所依据的也只是投标备忘录确认的合同关系即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既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混淆多重法律关系,以不同与本案法律关系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进而推定本案有约定管辖,实属错误。况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这更进一步说明本案与被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涉案投标备忘录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上诉人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属法院实体审査范畴,但上诉人依据投标备忘录所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程序上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再者,上诉人确实曾就本案诉至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但后来欲通过双方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此案,遂提出撤诉申请,后期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和解,上诉人考虑诉讼成本,遂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上诉人权利的依法行使,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上,原审裁定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应当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就“安徽省教育厅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销售合同》两份,《安徽省教育厅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一份,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备忘录》及其他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签订过,而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地均为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有关该项目前期的任何沟通均应以后期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权。被答辩人以根本不存在的《备忘录》来确定管辖权显然不能成立。如双方都可以随便找个人签订的函件或《备忘录》来主张管辖权,势必让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形同儿戏。二、被答辩人曾以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2月初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18)010民初25041号】,后认为自己胜诉无望,主动撤诉。但结合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判决书第二页及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款项包含部分施工安装费,而双方在《安徽省教育厅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也已经明确争议的管辖地为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三、答辩人与被答辨人自2014年至2016年签订过十几份合同,在众多项目上有过合作,所有的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均为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这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就本案的项目被答辩人也曾承诺过产生的所有纠纷均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4年至2016年签订过十几份合同,被答辩人既是答辩人的供应商又是答辩人的客户。上市公司审计机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曾对答辩人与被答辫人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历年往来账项进行询证,其中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供应商,答辩人应支付6299881元,实际已支付6299881元,账面显示平,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客户应支付答辩人17599560元,已支付8365929元,欠付11233631元。被答辩人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答辩人并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也盖章确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备忘录》及其约定的服务费。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诉讼路径选择系原告之权利。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关于“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投标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本案上诉人系基于《关于“安徽省教育厅全省第二批在线课堂建设”项目投标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及利息,而该份备忘录对管辖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至于上诉人基于该份备忘录主张权利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且双方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此后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此后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欠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