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96号
原告:江苏天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9号中业**软件园二期B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阳,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天名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葛阳给付原告修复(重建)场地费用1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葛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葛阳签订《水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淮安市新港小学道路和运动场的水稳碎石的供货与摊铺承包给被告葛阳施工,由被告葛阳包工包料,负责运输、施工及保养。合同对工程量、结算单价、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发现场地基层起鼓,判断是水稳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将出现的问题告知被告葛阳,其同意由原告先进行维修,但对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葛阳设立的淮**铸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几个项目,都出现基层起鼓现象,目前急需要维修,被告葛阳采取了不维修、不理睬、不支付维修费用的消极态度。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同时为保全证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了《水稳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并未提供现场图片、沟通联系函、工作记录等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径行将被告葛阳诉至法院,不符合相关起诉条件,原告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再行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名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