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叶胜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红树林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千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电子邮件、车票等证据,主张己方为最后签字或盖章的一方,但上述证据均不充分,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因不明确无法适用,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