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458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458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孙克明、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苏118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千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57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被告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昊,被告千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胜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扣根、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盛公司、***、孙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智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智盛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智盛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星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智盛公司仅偿还本金10482.68元,显属违约,智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89517.3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原告与智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智盛公司违约,原告要求智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智盛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517.32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为2109202.38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36%(年利率7.2上浮30%)计算]、律师代理费13万元。
***、孙克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克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智盛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星鑫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星鑫公司经过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的相关文件,星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星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对星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星鑫公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其不得对个别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故本案中可确认原告对星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确认原告对星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989517.32元、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109202.38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752419.2元(按年利率9.36%计算)、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上述共计7981138.9元。 关于千盛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智盛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千盛公司对编号为3803201428003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千盛公司”和“叶胜谦”印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千盛公司”和“叶胜谦”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上述印章与千盛公司提供的备案章存在肉眼可见的不同,并无鉴定的必要。对千盛公司是否具有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千盛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叶盛谦”、“李莉莉”的签名申请鉴定,但千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被退案处理,未能进行鉴定。千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千盛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智盛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智盛公司、***、孙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89517.32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为2109202.38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 二、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三、被告***、孙克明对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编号为ZB380120130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对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981138.9元; 五、被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编号为38032014280035-1《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孙克明、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402元由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孙克明、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夏 香 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祝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