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淦冬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业产品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清晰、明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