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646号
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之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薛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李子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该协议签字双方分别为“孔瑞”和“薛祥”,据原告提交的名片显示,孔瑞系被告公司副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孔瑞系被告公司的副总,但尚无证据表明其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对账与结算,且该《协议》注明的为“盖章生效”,故该《协议》尚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证据使用。
第二,关于被告提到的2018年10月11日的一笔20000元的汇款是否应在货款总数中扣减的问题。《样品加工承揽合同》记载:“后续批量生产这种灯杆,数量大于或等于100根,2万元作为货款纳入总合同货款,样品随批量发出”。对比《样品加工承揽合同》和《物料采购合同》,该样品系A12031158灯杆,在《物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为209根(超过100根),现因原告目前就送货举证不能,而被告只认可收到209根,故根据证据规则,该2万元应予扣除。
第三,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情况通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庭审中,法庭又询问被告之前有无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质量异议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被告举证的7份汇款凭证中,有两份汇款凭证(两个5万元,计10万元)系汇给名为“卜长梅”的人,经询问身份,“卜长梅”系原告单位会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有关,争议在于该款系货款还是违约金?本院认为,从汇款凭证备注的文字来看,两份凭证备注的文字分别为“付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和“往来款”,款项用途未明确系违约金,应认定为货款;至于双方通过“卜长梅”个人账户进行交易是否存在漏税情形,本院暂不予理涉。
第五,对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提出的“原告未交货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就固定臂的交货问题,原告并非没有任何证据,而是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送货单复印件),只是因为被告不予认可且关键证人尚未到庭导致暂无法被法院采纳;且按照常理,如果唯独固定臂没有送货,被告在收到其他货物的同时或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对固定臂进行催要,目前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进行过催要。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总货款进行了扣减,而被告在收到除固定臂外的其他货物后也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收到其他货物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因证据缺失,被告自认的最后一批收货时间为2019年2月(农历年之前),经查,2月4日是除夕,即2019年2月3日前被告自认已经到货(被告认为缺少固定臂),本院现将固定臂扣除,则被告此时的应付货款为(2788324-16095)*65%=1801948.85元,付款时间最迟为2019年2月3日货到后次日再往后计算45天,即2019年3月20日(第45天)应付1801948.8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2018年10月31日的定金除外,付款时间在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凭证有: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了30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自认的收货时间,在应付65%货款这一时间节点,被告仍有1801948.85-20000-300000=1481948.85元未付;同时,因为总货款根据证据规则核减为2772229元,定金(30%)亦多付了4828.5元,扣除后应付1477120.35元,从45天期满后第二天即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后续被告又还款四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违约金则分段计算(注: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
第六,关于被告提出的质保5年未到,质保金不予兑付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根据质量情况90天兑付;前文已述,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尚不足,视为产品合格。按照被告自认的到货时间2019年2月3日,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为7天,兑付期为90天,即97天,2019年5月11日(第97天)期满,被告应于期满后第二天即2019年5月12日给付质保金(2772229*5%=138611.45元)。至于5年的质保期,本院认为两者并不矛盾,在5年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仍由原告按合同质保条款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
第七,关于原告提出为被告代垫运费的问题,目前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788324元,送货地点:陕西咸阳。合同签订后,定金30%,即836497.2元,货到后45天支付65%,剩余5%为质保金,根据质量情况90天兑付。验收方法:货到7日内验收,超出7天,视为产品合格,5年内免费质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纠纷解决方式等。
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固定臂(价值16095元)被告称未收到,而原告的送货单只有复印件,目前暂无其它证据补证,故根据证据规则,合同总金额暂认定为2788324-16095=2772229元。
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汇款1506497.2元的汇款凭证7份:2018年10月11日汇20000元、2018年10月31日汇836497.2元、2019年2月2日汇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汇50000元、2019年7月11日汇50000元、2019年7月19日汇50000元、2019年8月20日汇200000元,认为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此外,本案除了送货数量存在争议外,送货时间亦存在争议,因“李英涛”、“潘春龙”等关键证人未到庭,部分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无法核实,暂以被告自认的收货时间为准,即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9年2月(农历年之前)。
一、被告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1265731.8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6元,由原告负担3896元,由被告负担
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吴金兰
人民陪审员 唐来琴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