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棋,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街东首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述龙,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路××号××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姜辉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述龙,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微)、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9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两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姜辉昌,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万元及每年租金50万元山东中微并未实际支付,应认定潍坊中微是无偿出租其自有的涉案厂房给山东中微使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姜辉昌,长期以往就有多笔往来交易的情况下,山东中微极有可能未实际支付租金,再者,山东中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定金及租金,潍坊中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取定金及租金,因此,潍坊中微、山东中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潍坊中微是无偿出租其自有的涉案厂房给山东中微使用。2、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及5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除斥期间,是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潍坊中微在2015年3月15日与山东中微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山东中微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而潍坊中微也一直没有向山东中微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并非两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撤销权应审查的标的应为两被上诉人实际行为(即潍坊中微无偿出租涉案厂房给山东中微使用),而该行为一直在持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一直在发生,未超过五年除斥期间。上诉人与戴芝公司、潍坊中微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才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在2020年9月17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才获知撤销事由。上诉人在2021年1月份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上诉人不可能时刻关注潍坊中微光的资产状况,否则将会不当地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而且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因诉讼尚未完结而悬空,成立要件不足,此时要求上诉人再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对债权人提出了过高的诉讼技术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两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姜辉昌,山东中微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定金及租金,山东中微实则为无偿使用潍坊中微的厂房,但一审法院对此却回避审查,径直以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除斥期间,完全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3、上诉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适格主体,潍坊中微无偿出租涉案厂房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潍坊中微的诉讼,裁判文书生效时间并不影响债权成立时间,两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已经享有对潍坊中微的债权。因此,上诉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适格主体。2020年9月17日,上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执行调查,目前并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仍有多起未结案诉讼,以及四个被执行案件(包括一个终本案件)执行标的额13,937,904元。故潍坊中微明显资不抵债,潍坊中微从2014年开始就停止生产经营,没有任何收入,以其现有的资产状态不可能偿付上诉人的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潍坊中微无履行判决,因此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潍坊中微虽抗辩其仍有土地和厂房、股权、潍坊市昊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没有执行到位,但是土地和厂房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股权因潍坊中微不配合移交财务资料至今仍未启评估程序、昊晟公司至今偿还能力不清楚,潍坊中微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债权。二、山东中微无偿使用潍坊中微厂房没有法律依据,山东中微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的租金标准向潍坊中微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厂房给潍坊中微之日期间的租金。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性质,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出租行为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山东中微继续使用潍坊中微厂房已无依据,但山东中微在2015年3月16日开始实际使用了潍坊中微的土地及厂房,应依法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的标准支付。
被上诉人潍坊中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人应当围绕其诉请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撤销权且撤销权成立,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15日,此时上诉人根本不享有债权,既无债权,其所主张的撤销权当然也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享有撤销权,其于2021年1月起诉,也已明显超过5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另外,上诉人不是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撤销合同于法无据。2、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上诉人无关,如涉及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其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山东中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厂房出租时,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潍坊中微和山东中微,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要求撤销合同,亦无权对山东中微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潍坊中微、山东中微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潍坊中微无偿给山东中微使用或以不合理低价出租位于潍坊高新区××路××号××号厂房的行为;2.判令山东中微向潍坊中微返还自2015年3月16日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值评估的租金差额,实际计算至山东中微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潍坊中微、山东中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潍坊中微(出租人)与山东中微(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滩坊高新区××路××号××号厂房全部、建筑面积10485.58平方米、房屋质量合格。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3035年3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大写)伍拾万元/年。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一季度支付当前度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生产组装LED照明灯具以及办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6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坊中微对戴芝公司的给付义务中的800万元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除向法庭提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2019)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潍坊中微、山东中微的工商公示信息等10份证据。诉讼中,***还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所产生的纠纷。***请求撤销潍坊中微、山东中微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请求撤销潍坊中微、山东中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并非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请求撤销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潍坊中微与山东中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潍坊高新区××路××号××号厂房出租给山东中微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5日,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至***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之日,已经超过5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消灭。对***主张撤销潍坊中微无偿给山东中微使用或以不合理低价出租位于潍坊高新区××路××号××号厂房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成立时间要早于债务人处置财产的时间;二、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三、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15日,此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潍坊中微尚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要件;且上诉人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已超过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