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杜根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小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戚剑雄,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文名JASONJIANQINGMO),男,美利坚合众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微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中微公司)、上海乐电中微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电公司)、上海添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勤公司)、常州市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中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山东中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山东中微公司债权受让人身份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权出让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微公司)的印章虽并非同一枚,但均来源于潍坊中微公司,常州中微公司已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该通知书中已明确潍坊中微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山东中微公司,故山东中微公司系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明确。2.涉案债权金额及转让事实已在另案中予以明确。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常州中微公司、债权出让人潍坊中微公司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供常州中微公司与潍坊中微公司关于涉案债权的对账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涉案债权金额及债权转让至山东中微公司的事实,山东中微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的核心在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公章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给予山东中微公司充分的时间对此进行说明,但该公司未作出说明,属于放弃自身权利,并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涉案债权金额及转让事实问题。在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州中微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并未经常州中微公司对账确认,提交该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刑事案件指控事实不清,并非承认对账单的内容。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亦存在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5月27日两份,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但加盖的公章并不相同。一审庭审中,山东中微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24日,其上债权转让方加盖的公章与2016年5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根据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潍高公治便(2014)108号《证明》内容显示,债权转让人加盖在2015年8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系真实编号的公章,2016年5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故涉案债权金额及转让事实均不能在山东中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予以证实,属于山东中微公司举证不能,并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或程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山东中微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中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常州中微公司支付货款7938124.20元,违约金2372891.04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实际欠款之日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常州中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首先查明山东中微公司是否依法受让潍坊中微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为证明该问题,山东中微公司提交了潍坊中微公司与山东中微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山东中微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因为上述两份文件形成时间相同,但潍坊中微公司加盖的印章却并非同一枚,《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3707060013730”,《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3707060004817”。同时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提供了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潍高公治便[2014]108号《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有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称其单位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丢失,并于2014年7月31日登报挂失,现于2014年8月12日已来我局办理公章更换手续,并刻制单位专用章(印章号码:3707060004817)及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3707060004818)。山东中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两份文件公章不一致的问题,山东中微公司申请庭后调查潍坊中微公司公章更换的事实,并对两份文件公章不一致的问题作出说明,但在规定时间内,山东中微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因山东中微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公章不一致问题作出说明,所以,山东中微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山东中微公司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能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山东中微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债权受让人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中微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中微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潍高公治便[2015]313号《证明》原件,证明潍坊中微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了单位公章更换手续,新的单位公章编号为3707060013730;2.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26日常州中微公司欠付潍坊中微公司的货款数额;3.从潍坊中微公司取得的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因山东中微公司文件丢失,补签了一审中提交的公章编号为3707060013730的《债权转让协议》。常州中微公司、乐电公司、添勤公司、昊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山东中微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从潍坊中微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因本案现阶段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问题,山东中微公司提交对账单的证明力,待实体审理时确定。
本院认为,山东中微公司二审提交的从潍坊中微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潍坊中微公司加盖的公章一致,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潍高公治便[2015]313号《证明》的记载,山东中微公司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问题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潍坊中微公司向山东中微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向债务人常州中微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常州中微公司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常州中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山东中微公司的债权受让人身份明确。至于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3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童
审判员董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