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朱继光,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3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322311R。
法定代表人:覃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继光与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锚杆机(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完好的退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锚杆机的占用费用224715元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当时的名称是蒙山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旧粮食大厦地块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以243824元向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购了一台锚杆机(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交付原告施工,双方约定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垫付的243824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2月28日,被告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并要原告于当日退场,被告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但不仅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强行扣留了原告的锚杆机,至今也没有将锚杆机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约定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锚杆机已被被告扣留,原告在该案诉讼中要求被告将抵扣的锚杆机的工程款24382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坚持购锚杆机的款项要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在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后,被告强行留下该锚杆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在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代购锚杆机的款项243824元。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都不将占用原告的锚杆机退还给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支付占用原告锚杆机的占用费给原告,为此,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占用原告锚杆机的占用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至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占用费182096元。由于被告至今也没有将锚杆机退还原告,被告付原告占用费应计至起诉之日。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被告应付原告占用费为22471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蒙山县城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YGL-130Q钻机价格单、“履带钻机YGL-130Q”验收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以243824元的价格向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购了一台锚杆机(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交付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锚杆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垫的购机款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蒙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3民初82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强行扣留了原告的锚杆机,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代购锚杆机的款项243824元;
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16)桂0423民初8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
5、司法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占用费182096元。
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强行扣留锚杆机不能成立,因原告的其他合伙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被告要求全部合伙人到场才将锚杆机交给原告。在2017年8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曾通过短信催促原告***拉走锚杆机,但原告没有回应,也没有拉走锚杆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占用费224715元依据不足,司法鉴定从理论上计算了锚杆机的折旧额,又以原值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明1份,证明被告无强行扣押的意思,因***后期施工使用该锚杆机,且被告已经发信息通知原告,要求其运走锚杆机,原告未运走锚杆机是其本身原因造成的;
3、短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已短信通知原告***运走锚杆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扣押锚杆机不能成立,原告可以随时拿走机器,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折旧费的依据是错误的,机器的折旧是10年,而不是5年,计算的数额也是错误的,鉴定的程序和计算都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当时的名称是蒙山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旧粮食大厦地块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协商施工进度时,原告同意由被告以243,824元的价格向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代购了单套YGL-130Q钻机配置(其中履带锚固钻机22万元,钻具配套23,824元)交付原告施工,购机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该代购的机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施工场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桂04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机械是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购,购机款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3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询问原告***“锚杆机你们还不来运走么”,原告***没有回复。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占用原告的该机械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占用费为182,096元。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使用该代购的机械至2014年5月11日左右。2014年5月,原告来施工场地拉该机械,被告以没有原告全体签名领取为由,不允许原告拉走该机械,现该机械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被告代购的锚杆机(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机械的占用费用224,715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同意该机械由被告代购,购机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机械从2014年1月19日被告完成代购交付给原告后,该机械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在原告要拉走该机械时,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其他合伙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不允许原告拉走该机械,侵害原告所有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被告没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后,无证据证实原告来拉走该机械,尔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继续使用该机械至2014年5月11日左右,原告***也陈述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原告来拉走该机械遭到被告阻止,因此,计算折旧额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2018年3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询问原告***“锚杆机你们还不来运走么”,原告***置之不理,故折旧额计算的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原告主张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对机械5-10年的耐用年限按7.5年考虑,并无不妥,月折旧额为2,574元,据此,可以计算出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折旧额为118,575.6元。另外,鉴定机构还按同期五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计算了锚杆机的折旧额,又以原值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将代购的锚杆机(YGL-130Q履带锚固钻机)返还给原告***、***、朱继光。
二、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机械的占用费用118,575.6给原告***、***、朱继光。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791元,由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由原告***、***、朱继光负担6,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梅
审 判 员  彭泽连
人民陪审员  程远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秋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