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23民初8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董艺武,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三原告共同委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C座2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322311R。
法定代表人:覃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新,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艺武与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17】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艺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被告远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新、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00000元、垫付挖机台班费87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主要内容为设计图内的锚(索)杆、支护挡墙(板)、喷坡、泄水坑、简易水沟分项及施工过程中的降、排水措施等,但不包括设计图外需要增加的处理内容和施工内容,以及开挖中因地质变化进行设计变更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5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工程结算为工程核价+其他签证。工程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总造价的80%进度款,工程完毕支付工程造价的95%,工程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6个月)满,原告没有违约及没有与本工程有关尚未了结的纠纷,被告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完成总工程量50%时,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80%进度款,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在原告的催索下,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进度款,还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另派工程队接管了原告的施工项目。经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员审核,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9522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被告尚欠1400000余元,另欠垫付的挖机台班费87500元。2014年3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远卓公司辩称,1.原告以及梁琳杰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及双方已解除该合同是事实,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造成解除合同的,不是被告不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解除合同。2.原告没有派员结算,致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现已有鉴定结论,按照鉴定意见,被告未完成工程超过50%,故被告没有延迟支付进度款。被告已预、垫支的1067040.81元,尚未包括原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截止解除合同时,原告逾期了60天,违约金应在原告所得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3.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4.被告已付了多少工程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设计图内工程价款为295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税金),设计图外需增加的处理内容的工程价款另计。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开工申请、开工令(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设方同意被告提出的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拟于2013年11月18日开工的申请。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签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法院组织核对的工程量为准,该证据中手写部分的工程量是由***个人完成,与本案无关。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份,证明张光新、赵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工程结算总价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与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1995228.7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申请,应以法院组织的鉴定为准。
6.护坡班组挖机台班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勾机台班费87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被告无关。
7.照片(复印件)18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及被告未与原告终止合同,另派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违约。
被告的质证意见:仅证明双方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8.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复印件)2张,证明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内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图纸为准,且实际工程量比图纸工程量多一点。
9.被告出具的财务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财务所述的这些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
10.原告自购118吨水泥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购了水泥为118吨及支付水泥的费用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1.原告租用空压机的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租用空压机花费1095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远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说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是在2015年10月14日变更的。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覃明建等身份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身份情况,不予质证。
2.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稿、报价预算、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1份,施工图纸6张,证明:(1)双方签订了按基坑支护设计图纸(白图)内容为施工内容包干价格为2950000元的《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施工内容(总工程量)予以明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稿、报价预算、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
3.2013.12.14、2014.1.9、2014.1.13建筑工程联系函、2013.12.18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3.12.27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2014.1.10关于鑫达中心广场支护施工方案的进度会议(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一直未能依约履行义务,这些证据都能证明原告对工程进度的情况;(2)原告违约是因为人手问题及资金问题造成违约的;(3)双方约定由被告垫付部分款项需要扣除利息的依据;(4)照片是证实原告完成工程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原告签名的就认可,没有的不认可。影响进度是被告迟延通电及变更图纸造成的,责任在被告。
4.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图片19张,证明由于原告逾期不能履约,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具体以法院组织鉴定的为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反映工程量的侧面,需要双方确认。
5.解除合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因原告施工进度滞后,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并经多次催促亦未能如期推进,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被告方解除合同并送达文书给原告;(2)梁琳杰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的。
6.结算书(复印件)2份、签证(复印件)1份,证明:(1)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方完成工程量情况及结算经过;(2)但工程量及进度以法院组织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3)结算书是原告向被告提请结算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7.付款记录及付款明细共45项(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情况以及需要原告支付代付的利息,未包括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在内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按付款明细顺序)1.对水泥款33580元无异议;2.对购锚杆机款243824元有异议,该锚杆机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被告扣留并占用至今,原告不认可是被告为原告支付购机款,如要原告认可该购机款,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给原告;3.对基坑支护预支款42655元无异议;4.对12月水泥运费1564元无异议;5.对***预支基坑支护167080元,原告认可100000元,67080元原告没有领到,不认可;6.对基坑锚杆挡墙支护预支20000元无异议;7.对水泥款5520元无异议;8.对水泥运费272元无异议;9.对胶板款1200元无异议;10.对水泥运费612元无异议;11.对水泥款13140元无异议;12.对速凝水玻璃240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不认可;13.对吊空压机费300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不认可;14.对支护预支20000元无异议;15.对混凝土51888元无异议;16.对混凝土35208元无异议;17.对3月水泥运费272元是后期费用,不认可;18.对3月水泥款5520元是后期费用,不认可;19.对三轮车运费10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不认可;20.对维修费340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不认可;21.对物流托运费15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不认可;22.对电机维修费2600元无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23.对黄太文铲车工时360元没有原告签名和授权,且是在2014年3月1日原告已经停工后产生,不认可;24.对运费70元无异议;25.对排水沟零工9180元不是在原告施工期内产生,不认可;26.对石粉款1800元不是在原告施工期内产生,不认可;27.对清淤、模板人工3840元不是在原告施工期内产生,不认可;28.对顶桐款1440元无异议;29.对挡墙人工43586元无异议;30.对混凝土33276元是原告停工后的费用,不认可;31.对钢材款386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2.对钢材款2433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3.对五金配件709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4.对混凝土27824元无异议;35.对石粉款650元无异议;36.对钢材款302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7.对黄太文勾机台班费4550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8.对蒋昌贵零工3200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39.对五金配件759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40.对何兴国施工补偿费25000元不在原告施工期内,未经原告授权,不认可;41.对槽钢款190元无异议;42.对工程试验费1050元没有原告签名或授权,不认可;43.对运费10元无异议;44.对建设公司代付水电费136140.43元,双方合同和评估报告无此项计费,数量也没有经原告确认,不认可;45.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
8.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约定:工期45天,自2013年11月16日进场,至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
9.鑫达中心广场南向私宅损害协议价表(复印件)1份及房屋损害补偿支付银行回单及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各24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证明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因基坑开挖施工造成的赔偿共计187.0257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工程量签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单据是何兴国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仅写明是鑫达中心广场桂林护坡班组钩机台班费87500元,没有写明施工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只反映了当时工地情况,不能证明是谁违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的图纸,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且同意用该图纸作为鉴定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没有经过双方的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合同稿、报价预算、工程预算、图纸等均是为订立施工合同而做的前期工作,现原告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反映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沟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3、4、6-11、14-16、24、28、29、34、35、41、43项的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明细表中第2、5、12、13、17-23、25-27、30-33、36-40、42、44项的款项有记账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详见本院说理部分),第45项的利息124446.38元,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8客观反映了工程的由来,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
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分公司与蒙山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鑫达中心广场土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蒙山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分公司开发的旧粮食大厦地块的土方开挖、弃土、基坑支护工程。2013年11月12日,蒙山县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董艺武以及梁琳杰(乙方)签订《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本期工程为Ⅰ区支护部分。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锚(索)杆、支护挡墙(板)、喷坡、泄水孔、简易水沟分项及施工过程中的降排水措施等分项施工。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2950000元一次性包干,承包价不含税金。工期从2013年11月16日进场,至2013年12月30日完工,共4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造价的80%,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至造价的90%,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6个月)满后不计利息一次付清。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基坑支护施工图(有设计单位及审图机构盖章有效图纸4份)。如因支护体发生破坏、毁损、或超规范要求的位移造成对周边建筑物危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如因甲方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地下水抽排、降水或非支护体原因造成对周边建筑物的危害,不属乙方责任。违约责任: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或工期严重滞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撤离施工现场,在上述期限内与甲方核实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按本条第三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扣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歇工期后,每逾期一天,按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董艺武在该合同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进度缓慢,双方多次进行联系沟通。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协调施工进度时,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出资代购锚杆机,所需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代购的锚杆机一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资金不足,发函请求被告代付水泥款,并确认2013年12月被告已代购水泥总价35144元,此后请被告继续代付水泥款至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条件时,所代付的水泥款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5%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被告。期间,被告陆续预支或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付各种款项合计809708.49元,其中2013年12月水泥款33580元、2014年1月水泥款13140元、2014年2月水泥款5520元,合计5224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进度完成施工。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接收了该通知书并于当日退场。同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工程记录。该工程记录载明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现场记录完成的工程量如下:1.喷坡工程量1627.7平方米;2.混凝土挡墙工程量662.07平方米;3.锚杆工程量4923米。该工程记录特别注明:1.喷坡土钉现场没有记录,没有计算在内;2.被告增派工人协助原告施工共20工日。2014年3月后,原告***个人继续承包该工程施工。之后,原告制作了结算书给被告,该结算书载明:1.锚杆5289米、单价130元/米、锚杆注浆30元/米;2.土钉1381米、单价110元/米、土钉注浆20元/米;3.喷坡2033㎡、单价120元/㎡;4.挡墙242.721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钢筋22.38吨,单价4900元/吨;5.泄水孔558个,单价120元/个;6.人工坡面平整2695.7㎡、单价13元/㎡;7.①挡墙费用增加35000元、②实际人工费以春节业主方支付挡墙制作的民工实际工资为准、③实际商品混凝土以商品混凝土实际费用为准;8.设计图纸费58000元;9.总承包换计量承包补机械进退场费20000元;10.总承包进场材料未使用部分折损40%①锚杆7800元、钢筋8075.2元;11.设计变更机械停置补偿(空压机二台)租金30000元,结算合计1735703元;12.工期按合同扣款21天18221.3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经核算,认可以上结算表中1-6项中除锚杆以5082.3米计算,锚杆注浆不计价外的其他工程量及单价,按1319980元结算,扣除逾期违约金18803元,结算总金额1301177元,7-11项另作商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确定以上结算总金额按乙方(即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实付金额应按合同价格295万元折算,折算后总金额1190495元。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款有不同意见,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赵杰核实工程量,2014年2月26日、27日原告已施工锚杆共366米,2014年2月25日前锚杆4923米,土钉锚杆1381米。2014年3月14日经核实的砼挡墙工程量为147.02平方米。上述的366米锚杆、1381米土钉锚杆、147.02平方米砼挡墙没有计入鉴定工程量及估价范围。原告退场后,被告以没有原告全体签名领取为由,扣押代购的锚杆机至今。
另查明,由于原告主张其施工使用的是加盖审图章的设计图纸,被告主张是使用未盖审图章的设计图纸,为公正处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以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在加盖审图章的图纸和未盖审图章的图纸的工程总量中所占的比例。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工程款为964805.89元,占加盖审图章图纸工程量(2543304.55元)的37.935%,占未盖审图章图纸工程量(2562058.17元)的37.657%。被告增派工人协助原告施工的人工在鉴定中已扣除。鉴定报告中设定的定价标准为:锚杆836.450元/10米,墙/混凝土【换:碎石GD31.5中砂水泥42.5C20(泵商砼)】4358.56元/10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在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项目中垫支或预付的各项款项如下(按照被告明细表所列顺序):1.2013年12月水泥款33580元;2.2014年1月14日锚杆机款243824元;3.2014年1月27日基坑支护预支款42655元;4.2013年12月水泥运费1564元;5.2014年1月28日预支款167080元(汇入何兴国账户);6.2014年2月25日预支20000元;7.2014年2月水泥款5520元;8.2014年2月的水泥运费272元;9.2014年2月22日付锚杆机胶板款1200元;10.2014年1月水泥运费612元;11.2014年1月水泥款13140元;12.2014年2月22日速凝水玻璃240元;3.2014年3月5日吊空压机费300元;14.2014年4月21日***预支20000元;15.2014年1月1日至27日混凝土共51888元;16.2014年2月16日至28日混凝土35208元;17.2014年3月水泥运费272元;18.2014年3月水泥款5520元;19.2014年2月22日三轮车运胶水运费10元;20.2014年3月13日电动机、电焊机维修费340元;21.2014年2月22日胶水运费15元;22.2014年3月19日电机维修费2600元;23.2014年3月份使用黄太文铲车工时360元;24.2014年3月10日方条、顶桐运费70元;25.2014年5月31日排水沟零工9180元;26.2014年3月2日石粉款1800元;27.2014年3月2日至12日清淤、模板人工3840元;28.2014年2月10日的方条、顶桐款1440元;29.2014年2月10日至25日挡墙人工43586元;30.2014年3月1日至13日混凝土33276元;31.2014年2月20日钢材款及运费386元;32.2014年3月3日钢材及加工费2432元;33.2014年2月份五金配件709元;34.2013年12月24日、25日、29日的混凝土共27824元;35.2014年3月石粉款650元;36.2014年2月份钢材款302元;37.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黄太文勾机台班费4550元;38.2014年2月23日、24日蒋昌贵水泥砂浆人工护坡零工3200元;39.2014年3月份五金配件款759元;40.2014年10月22日何兴国施工补偿费25000元;41.2014年2月21日槽钢款190元;42.2016年6月8日工程试验费1050元;43.2014年2月21日喷锚机胶版运费10元;44.2013年12月电费22187.77元、2014年1月电费36734.48元、2014年2月电费11178.24元、2014年3月电费23084.65元、2014年4月电费40927.29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水电费7492.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梁琳杰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7日,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核对鉴定材料时,一致同意以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占设计工程量的比例,按合同价2950000元折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远卓公司,广西鑫达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远卓公司继承。被告承接鑫达中心广场土方、基坑支护工程后,将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独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蒙山县鑫达中心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经原告施工的鑫达中心广场的基坑支护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且违法分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及支付垫支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梁琳杰自愿声明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已施工工程应得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照经过审图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施工。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由原告提供经过审图的设计图纸,因此,本案的基坑支护工程应依据经过审图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确定工程量及价款,超出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应当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确定。本案经过鉴定,加盖审图章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总价款为2543304.55元,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已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为964805.89元。由于双方在确定已施工工程时,没有将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的锚杆共366米及土钉锚杆1381米计算在内,故原告主张应将上述的锚杆和土钉锚杆计算进已施工工程量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锚杆价格均为836.450元/10米,366米锚杆的工程价款为30614.07元。对于土钉锚杆的造价,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区分钢筋锚杆和土钉锚杆的价格,因此,土钉锚杆的价格应参照锚杆的价格836.450元/10米计算,1381米土钉锚杆应得工程款为115513.75元。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书中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砼挡墙147.02平方米、砼挡墙费用与报告书的计差价、锚杆水泥实际用量、挖机费用及压风机租金、设计图费和审图费、定点测量费应计入已施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砼挡墙147.02平方米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表显示的挡墙242.721立方米和2014年2月28日核对的挡墙数量662.07平方米换算(242.721÷0.3-662.07=147),可确定该147.02平方米砼挡墙是原告施工期间施工,故该砼挡墙147.02平方米也应计算到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内。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147.02平方米折算立方米为44.106立方米(147.02平方米×0.3米=44.106立方米),按照鉴定意见中设定的价格4358.56元/10立方米计算,该砼挡墙的工程款为19223.86元(44.106立方米×4358.56元/10立方米=19223.86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是包干价,没有单独约定设计图费和审图费由谁承担,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没有提供锚杆水泥实际用量、挖机费用及压风机租金、设计图费和审图费、定点测量费等相关材料用于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锚杆的水泥实际用量以及上述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图纸总价款为1130157.57元(964805.89元+30614.07元+115513.75元+19223.86元=1130157.57元),占设计图纸总工程价款2543304.55元的44.437%(1130157.57÷2543304.55×100%=44.437%)。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2950000元折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10891.5元(2950000×44.437%=1310891.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台班费87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写明使用台班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台班费8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问题。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第1、3、4、6-11、14-16、24、28、29、34、35、41、43项中的款项合计299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明细表中第2项的锚杆机款243824元,因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购,购机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购机后,也将该锚杆机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履行了代购锚杆机的约定,故原告应当承担该购机款。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该购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后,被告强行留下该锚杆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对第5项支付给何兴国的167080元,原告认可100000元,余款67080元不予认可,因该款项有原告***的授权,本院予以支持。对第12项的水玻璃240元、第13项的吊空压机费用300元、第19项的三轮车运费10元、第21项的水玻璃运费15元,无原告的签字或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7项的3月水泥运费272元、第18项的3月水泥款5520元、第20项的电焊机维修费340元、第22项电机维修费2600元、第23项铲车费360元、第25项零工费9180元、第26项石粉费1800元、第27项清淤、模板人工费3840元、第30项3月混凝土费33276元、第32项钢材费2432元、第39项五金配件759元,发生在原告停工之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第31项钢材费386元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且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第33项五金配件费709元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且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第36项2月钢材款302元无原告签字或认可,不予支持。对第37项黄太文台班费4550元无原告签字或认可,且没有提供该款已付的证据,不予支持。对第38项蒋昌贵护坡零工费3200元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且有施工组长的签名确认,予以支持。对第40项护坡台班补偿费25000元是2014年10月22日申请,没有写明具体施工时间,且所附付款凭证是2014年6月2日,付款在前,补偿申请在后,且付款名目不一致,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对第42项工程试验费105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第44项的水电费136140元,因其中的水费7492.8元计费时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无法确定原告施工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对该水费在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70100.49元予以确认(即:2013年12月份22187.77元、2014年1月电费36734.48元、2014年2月电费11178.24元)。其他月份的电费不予确认。综上,明细表中的第2项锚杆机款243824元、第5项的预支款167080元、第31项的钢材款386元、第33项的五金配件款709元、第38项的人工护坡零工款3200元、第44项中的电费70100.49元,合计485299.49元,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有原告***的签名或授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共支付的款项784708.49元(299409元+485299.49元=784708.49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26183.01元(1310891.5元-784708.49元=526183.01元)。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撤出施工场地,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6183.01元及利息(利息以526183.0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董艺武。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8元,鉴定费62200元,合计81918元,由原告***、***、董艺武负担43844元,被告广西远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龙 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朝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