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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1411号 原告: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山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009699.10元;2、判令**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830.36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公司因承建“炉房社区安置房”项目,向***公司采购砂浆,双方就砂浆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双方达成合作后,***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公司供应砂浆,但**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12月1日,**公司共欠***公司货款1009699.1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公司除应向***公司支付货款1009699.10元以外,还应向***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830.36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支付***公司最后一笔砂浆款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距离***公司起诉时间2022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公司应当证明在此期间向**公司主张过砂浆款的有效证据,否则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二、**公司没有与***公司对供货总数量和总货款形成完整有效的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公司持有的、由**公司签字或**确认的、最原始的全部入库单证明***公司提供给**公司的每一批砂浆的数量、单价、金额,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公司已经支付***公司砂浆款35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砂浆款。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证据1、对账单24张,拟证明***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为**公司供应砂浆,总货款为4436619.10元。**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月对账单或总对账单的形式。**公司没有授权签字人具有确认结算货款的权利。签字人只是在空白处签名而并没有明确确认本人身份或授权权限,也没有对对账单的价款作出情况属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以签名就认定是**公司确认价款的行为。作为对账单的整个证据来讲,该证据的相互之间缺乏证据的连续性及完整性,24页对账单中有12页没有签字人的签名确认。对账单的发货时间及价格均与实际不符,也与**公司持有的四名管理人员共同签名的收料单或入库单内容不一致,因此***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始材料单或入库单用以证明供货数量及价款。 **公司提交证据1、原始收料单、入库单一宗,该宗单据一式三联,在***公司给**公司送货后**公司的四个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员、保管、材料员、会计)对于砂浆的质量、数量、价格、价款确认后,给***公司出具一联收料单或入库单,***公司在一定时期持有该收料单或入库单向**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货物数量及价款做出的真实履行过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公司每年八月十五及春节作为付款主要节点,并依据建设单位给**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来进行支付材料款。上述收料单、入库单载明的材料款总金额是4034444元,扣除已支付3481900元,欠付材料费552544元。对***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均不认可。证据2、***公司的李姓业务员与**公司财务人员**就**公司欠付***公司材料款的数额进行的聊天记录截屏5页,证明2022年1月21日***公司业务员在与**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聊天中也认可炉房安置房一共欠款522724元。证据3、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一宗,证明**公司已付款的数额为3481900元。 ***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以上入库单、收料单我方都收到过,我们也拿这些单据找**公司要过款,他们把单据收回后才给我们付款,如果当时没有付款这些单据会在我们手中,现在我们手里还有一些**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料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与**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公司处于乙方地位,所有的交易流程都是以**公司的交易习惯为主,在***公司将货物送至**公司处后,**公司会出具入库单,***公司只能拿入库单向**公司要求付款,但该入库单系**公司单方出具,***公司不认可上载单价及金额,另原被告就每批次货物均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实际单价及供货金额应以结算单为准。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公司业务员与**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即使是也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仅能看出聊天记录中有发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入库单。***公司主张**公司已付款的数额3426920元。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可以看出***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的交易习惯为***公司向**公司供货后,**公司会出具原始收料单、入库单(一式三联),收料单、入库单上载明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公司四名管理人员签字,**公司将其中一联收料单、入库单交付给***公司,日后***公司持收料单、入库单向**公司要款。本案**公司已按上述流程支付案涉货款340余万元,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公司并未就收料单、入库单的内容提出异议。对此,***公司辩称系由于其业务人员学历有限,并未意识到对方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单价与金额不符所造成的影响,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另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虽部分单据有**公司材料员或保管在空白处签字,但该部分单据上仅注明数量属实。且综合双方提交的单据来看,**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入库单上的货物单价有部分单据载明的价格还高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发货的原始凭证,如出库单等原始材料,与其提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再结合***公司李姓业务员(催款员)与**公司财务人员**就**公司欠付***公司材料款的数额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姓业务员称案涉欠款共522724元,与**公司根据其原始的入库单、收料单计算出的欠款数额为552544元相差不大,与***公司所主张的数额1009699.10元有较大差距。故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和入库单应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点在第一笔款项81900元上,**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经第三方转付,第三方收到该81900元后支付给***公司26920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已全部收到该第一笔款项81900元,故**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应为3426920元(3481900元-81900元+26920元)即***公司认可的数额。 结合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公司与**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口头约定由***公司向**公司的炉房社区安置房项目供应砂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为4034444元,**已支付货款3426920元,尚欠货款607524元。2019年2月18日,**公司支付***公司最后一笔砂浆款后未再付款。2022年1月21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财务员催要案涉款项,催要的数额为522724元。 另查明,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更名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公司已支付货款、**公司已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付了砂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上述分析,货款数额应为607524元(4034444元-342692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欠款数额亦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于2022年1月21日向**公司财务员催要过案涉剩余款项,且要求的数额522724元低于**公司自认的数额552544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较为妥当。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计算。***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公司请求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重新计算,***公司起诉日期为2023年2月1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辩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7524元;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7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青岛***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换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