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385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公司工作,公司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给***缴纳社保,现在想要补缴该期间社保,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公司辩称,***确实上述期间在**公司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3月14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不字(202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通知书送达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与**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发放工资明细表,而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