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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602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710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锦水街道105国道南侧模架产业园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MQW9W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昊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昊然公司、***支付***劳务费99313元;2.**公司、昊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93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至清偿欠款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公司、昊然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未支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再主张该两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将其承建的济南高新区**片区××项目工程分包给昊然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系昊然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公司、昊然公司、***雇佣***在舜山府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等劳务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公司、昊然公司、***尚欠***劳务施工费99313元未付,并向***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承担所谓直接付款义务。我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存在任何直接经济往来,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也不欠***任何款项,***在本案中要求我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司对***不负有任何所谓直接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并非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明显并非案涉工程中承接“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主体,其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其明显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此外,判断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中一个条件即是否与上一手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即实际施工人与其上一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如果系合法承包或合法分包,则此种情形下施工人不存在主***的障碍、其可直接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此种情形不在实际施工人之列。根据山东省相关政策规定,山东省已经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不存在所谓违法分包的问题,根据该事实也可以看出,***明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我司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我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而是承包单位,因此我司不存在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我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我司已经将需要***公司、***等支付的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所谓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与***之间如何结算、是否已经付清等,与我司无关,我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昊然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并不认识***,也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未直接向其发包任何工程。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如果是***从***处分包而来,应向***主张合同的付款义务,而非我司。二、***结算时,涉案工程并非为我司承包。2019年1月,我司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撤场,于2019年3月解除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与***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结算完毕,之后再无任何关系。后续工程由***自行与**公司结算。因我司撤场,**公司与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片区A-11、A-12地块项目B1#-B6#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及所附合同文件中土建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主体劳务大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即使***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应向当时的承包人**公司或者结算人主张,而非我司。三、***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我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其次,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提交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司主张过债权,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至于2023年1月14日***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应视为其个人的单方承诺,与我司无关。综上所述,***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在《昊然劳务工程量—B1#楼西户木工粘灰面》下方项目经理处签字,该工程量清单载明二层至十一层总计4637平方米×36元=166932元×0.9=150238元,150238元-借支33000元-电焊机500元=116738元+800楼梯(117538元),下余: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整。117538元-***给5000元=112538元。 2019年7月3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及伙计在**片区××工地**集团第三项目部***分包班组所有工天及包工明细如下:2018年度结算余款12493.00元;2019年度包工:女儿墙114㎡×43.00元=4902.00元,机房540㎡×45.00元=243.00元,拆模936㎡×8.00元=7488.00元,(共计)36690.00元;2019年度点工:白班131.8个工日×350.00元=66130.00元,夜班加班8个工日×500.00元=4000.00元,(共计)50130.00元。余款12493.00元+包工36690.00元+点工50130.00元=99313.00元(大写:玖万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整)。此据。以此据为准。2023年1月14日,***在该结算书左下角手写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捺印。 诉讼过程中,***主张:1、其因拖欠劳务费问题上访至有关部门,**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23年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公司2018年承建了高新区凤凰路南头舜山府A11、A12地块项目,并将现场劳务作业施工内容分包给了昊然公司、***,昊然公司、***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作业交由其实际施工,提交《关于***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是昊然公司现场的一个工人介绍其进场干活的,现场其能看到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还有现场总负责人***,在现场有时候也能看到昊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期间,上述人员均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也均是以昊然公司的名义招募的其和一起干活的老乡,**是直接管理其的,结算的时候**、***将其他人员的劳务费一并结算至其名下,***在2019年初转账支付给其5000元,在第一张结算单中有体现,另第一张结算单中的款项给了10万元左右,是**经办的,未体现银行转账的付款人信息,要求**公司、昊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提交的《关于***情况说明》仅为拍照的图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明确与***存在法律关系的是***,***索要的款项也是工程款即***作为劳务分包主体的款项,并非其或其带领的农民工的工资,其上访索要工人工资明显不能成立;2、涉案工程其系总承包方,分包给了昊然公司,***系昊然公司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其已将涉案项目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且***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也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提交《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片区(舜山府)项目B1-B6#楼***班组结算》一份、《**项目A8#楼结算清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款支付凭证一套、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就劳务分包是否需要资质相关资质等问题的答复情况截图1份。昊然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提交的《关于***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可能是由***直接分包给***,***应向***主张合同责任;2、其在**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包括木工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的劳务班组,且其已于2019年1月25日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其已于2019年2月份撤场,不再负责相关工程,且其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后,通过2019年2月27日的《声明》向**公司进行了告知,并于2019年3月份解除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其向**公司发出通知后,**公司后续工程是与***、**等班组直接结算的,提交《致***的函》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声明》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回复函》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昊然劳务工程量—B1#楼西户木工粘灰面》、《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与***之间应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相关资质,但鉴于***已完成施工并进行交付,且***未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劳务费)。关于工程款(劳务费)的数额,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对***要求***支付其劳务费(工程款)993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于2023年1月14日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字捺印,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993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是以昊然公司的名义招募的其和一起干活的老乡,**是昊然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要求昊然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昊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入场前及施工中有理由相信***、**有权***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昊然公司事后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另**书写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及伙计在**片区××工地**集团第三项目部***分包班组……”,***上述主张与结算书中内容相悖,对***要求昊然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的工程来源于***分包,合同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鉴于***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其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亦不符合农民工的主体身份,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993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93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