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299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汉聪,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云,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佰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佰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厦门佰富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志斌与***存在业务往来,虽然陈志斌是厦门佰富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志斌的确认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主张的案涉项目“厦门XX二期1号楼、5号楼装修工程”从属于“厦门XX二期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I标段(1#、5#)”工程项目,该项目系由厦门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中标通知书》为证),客观上案涉项目与厦门佰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其无需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
***辩称,厦门佰富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厦门佰富公司向***支付安装木地板的工程款23705.00元及利息(以23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0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2053元,以上暂合计2575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出具一份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林建荣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木地板班组小刘,共计161091-1400-985.6-5000=153705元,需扣除借支130000元。后***向厦门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催讨尾款,2021年1月30日,陈志斌微信回复***:“小刘,还有23000元的尾款还没付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佰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厦门佰富公司拖欠工程尾款23705元未付,并提供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厦门佰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厦门佰富公司的所有抗辩均不予采信,采信***的主张。综上,***请求厦门佰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厦门佰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0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23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厦门佰富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张江泉、陈志斌,***的部分劳务款由案外人曾升支付,陈志斌曾拟就本案劳务款与***签订和解协议等事实,因此本案劳务款与厦门佰富公司无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从企业信息可以看出曾升是厦门佰富公司的大股东及监事,而***与曾升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可以证实***与厦门佰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是陈志斌以个人名义发包,应该以陈志斌个人账户支付;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和解协议***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厦门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陈志斌系厦门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亦在其经营范围内,陈志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属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厦门佰富公司辩称案涉劳务系陈志斌的个人行为,应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案外人厦门施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张江泉、陈志斌,张江泉、陈志斌作为个人,依法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项目经验管理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张江泉、陈志斌)负责筹组本项目项目经理部并报甲方审批成立。”因此,该证据并不能排除陈志斌等人承包后实际以厦门佰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可能性。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志斌系以个人名义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厦门佰富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厦门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厦门佰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