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539×××XA。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43883×××C。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福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050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3000万的增补工程款,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增补其300万,但未签订协议,且若用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不同意给予增补。被上诉人未就其应获得多少增补价款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判决就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分得3682925.1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在收到福耀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6.8%的税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现福耀集团有10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付款条件未达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同意双方对账明确工程款后,可直接由福耀集团支付相应款项。张某1应收工程款金额存疑,且未达成工程款支付条件,请改判或发回重审。
筑信公司补充,一、原审判决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以比例原则认定张某1应得增补价款3682925.16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工程验收合格后,筑信公司、张某1均确定了审后造价数额。福耀通辽公司根据反馈意见增补3000万元,要求筑信公司与张某1自行协商分配。在筑信公司与张某1就增补价款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张某1应就其实际可获得的调增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张某1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工程造价调增认定问题,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查明,不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向张某1释明本案需要就其申请调增金额的实际造价委托司法鉴定进行查明,还以双方申请调增金额占比认定张某1应得增补价款,不符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系15个新建工程签证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筑信公司补报15个新建工程签证,价款为4722520元,福耀通辽公司审定数为3056530元,该金额属于筑信公司、张某1共同所有,但因张某1未提交结算报告,双方至今未对该审定金额的分配作出约定,应由张某1承担不利后果。《三方转帐协议》中只是约定,筑信公司委托福耀通辽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某1关联方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从约定内容看,该款项是筑信公司向张某1支付的工程款,张某1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前述15个新建工程签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筑信公司向福耀通辽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税金由筑信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工程总价的6.8%,分包人不向承包人提供任何材料票和劳务发票。该条主要约定内容是,筑信公司在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时,张某1无需向筑信公司提供材料票和劳务发票,由此导致筑信公司无法抵扣相应成本的税金包含在6.8%的费率中,并非指筑信公司向福耀通辽公司开具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对应的税金也包括在6.8%的费率中。张某1无开票资质,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依法只能由筑信公司开具,相应的税金(税率是4.02%)是其承接分包工程的必然支出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故意混淆两种税金,且未正确认定筑信公司向福耀通辽公司开具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税金,是张某1承接分包工程的必然支出的成本。四、原审判决对张某1收到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筑信公司除向张某1支付进度款19493627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陆续支付的870万元无争议的工程款外,筑信公司还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1373850元、以及根据《三方转帐协议》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3056530元。张某1实际收取工程款为32624007元。五、筑信公司与张某1虽然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申请和支付按照福耀通辽公司与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支付条款执行,但张某1作为筑信公司的分包人,其应向筑信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筑信公司在福耀通辽公司审定价款的基础上扣除张某1应承担的工程款开票税金等费用后,才是张某1应得价款,上述应由张某1应承担的费用具体为:1.张某1分包工程的审后造价33025219元,但张某1仅承担1000万元工程款发票对应的税金402000元,尚有23025219元工程款对应税金967059.19元税金未向筑信公司支付。2.福耀通辽公司约有1亿元工程款通过汇票支付给筑信公司,产生贴息费用300万元,张某1仅承担了2013年8月、9月份贴息费8万元,按张某1分包合同审后造价占总结算价款占比17%计算,张某1应承担约为51万元,尚欠约有43万元。3.福耀通辽公司向筑信公司收取水资源费29余万元,按17%的分摊,张某1应承担4.93万元。电费也应由张某1按17%分摊。4.福耀通辽公司还预留了100万元的保修金,也应由张某1按17%分摊。5.劳动保障部门扣留了筑信公司23万元的劳保费,也应由张某1按17%分摊。6.筑信公司还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了70.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也应由张某1按17%分摊。以上费用是张某1分包工程必然支出的成本,只有在张某1向筑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双方才能审核确认。因张某1怠于向筑信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致使双方至今未审核确认,原审判决以通辽公司审定的金额认定张某1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张某1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分开审核,增补款也应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非福耀集团不想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上诉人与林某1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从福耀集团已支付的3753万元给付。且向福耀集团出具了不可撤销声明书要求将剩余1000万元暂不支付。现上诉人将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耀集团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100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范围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福耀集团已经将包括张某1工程款在内的款项37533183.94元支付给了筑信公司,应当由筑信公司向张某1履行支付义务。筑信公司将福耀集团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耀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剩余1000万元因未收到《声明书》中的通知未予支付。2、张某1明知其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已付37533183.94元之内,应当由筑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张某1在原审起诉时直接向筑信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其在筑信公司追加福耀集团之后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福耀集团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福耀集团未支付筑信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已被另案其他法院查封,原审原告向福耀集团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审原告张某1对福耀集团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判令由福耀集团负担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张某1未收到工程款完全是筑信公司违约所致,筑信公司属于本案的败诉方,应当负担本案全额的诉讼费用。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福耀集团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担任何费用。
张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筑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49981.26元及利息(已扣除签证部分原告应缴纳筑信公司的6.8%税费207844.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筑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02000.00元;3、判令福耀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福耀集团作为发包人与筑信公司签订了《福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筑信公司承建福耀集团的浮法生产线及配套厂房的土建、设备基础、室内内地下管网等工程;生活区内宿舍、食堂的土建、水电、窗、室外门、二次装修等工程;室外总体道路、大门、水池、配电房土建、围墙、雨污、水管网等配套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柒仟万元(以工程竣工后最终决算为准)。2013年5月10日筑信公司与张某1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公共工程(总变电站、循环水站、公共变电站、压缩空气站、氮气站、氢气站、化验室及辅料库、原料车间及上料间(主体部分)、生活区宿舍、部分围墙、办公楼(主体部分)、东门卫、南门卫、西门卫、发包人指定的道路与市政管网等工程),实际分包范围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确认。工程款的申请和支付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中的结算和支付条款执行,筑信公司向原告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工程总价的6.8%(2018年5月6日前按照6.5%计算),原告不向筑信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筑信公司不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筑信公司收到发包人福耀集团工程款后,在扣除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6日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福耀集团通辽浮法玻璃生产线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筑信公司直报部分审后造价为144403781.00元,张某1班组单报部分审后造价为33025219.00元。福耀集团同意共计调增补价款30000000.00元。依据送审时筑信公司直报部分申请调增6030.97万元、张某1班组申请调增844万元,计算得出张某1班组应得增补价款3682925.16元,连同调增前的审计价款33025219.00元,合计36708144.16元。被告筑信公司按工程进度已给付19493627.00元。筑信公司与林某1、林某三方同意由筑信公司向福耀集团请求剩余工程款中的37533183.94元转入筑信公司指定账户,张某1班组应收的工程款在此款项中支付。福耀集团于2018年8月6日前将37533183.94元全部支付给筑信公司。筑信公司收到福耀集团工程款后,陆续支付原告870万元(其中2018年8月10日支付200万、2018年8月16日支付100万、2018年9月10日支付50万、2018年9月20日支付50万、2018年9月30日支付50万、2018年11月9日支付100万,2018年12月14日支付20万、2018年12月21日支付50万、2019年1月4日支付50万、2019年1月14日支付50万、2019年1月23日支付50万、2019年2月1日支付100万。)原告代筑信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发票,共缴纳税款402000.00元。2019年3月20日由筑信公司、福耀集团、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约定除审核工程外,原告新建工程签证(15个)结算金额为3056530.00元。福耀集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1,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为代原告收工程款,原告应支付给筑信公司税费207844.00元,此税费原告已缴纳。2018年7月26日筑信公司向福耀集团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同意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市浮法玻璃生产线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暂不支付,待本公司向贵公司出具由本公司、林某1、林某三方共同签字的书面通知时,贵公司方可依据该通知将工程款转入书面通知指定的账户。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6财保4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筑信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6财保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筑信公司在福耀集团处剩余工程款1000万元。
另查明:以13043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止产生利息37827.40元;以1258175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止产生利息13682.66元;以1209544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产生利息13153.79元;以1160859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产生利息54705.50元;以1066329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产生利息43808.39元;以1050710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产生利息7617.65元;以1001472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产生利息15731.46元;以953045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产生利息10364.37元;以904082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产生利息8739.46元;以854956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产生利息8264.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1提交《福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声明书复印件一份、福耀通辽公司付款明细一份、筑信公司支付张某1工程款明细一份、筑信提供给原告的结算明细三张、《三方转账协议》原件、《债务转移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及筑信公司与福耀集团的自认能够证明福耀集团将其浮法生产线及配套厂房的土建设备基础、室内内地下管网等工程;生活区内宿舍、食堂的土建、水电、窗、室外门、二次装修等工程;室外总体道路、大门、水池、配电房土建、围墙水管网等配套项目发包给筑信公司,筑信公司将公共工程(总变电站、循环水站、公共变电站、压缩空气站、氮气站、氢气站、化验室及辅料库、原料车间及上料间(主体部分)、生活区宿舍、部分围墙、办公楼(主体部分)、东门卫、南门卫、西门卫、发包人指定的道路与市政管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应得含税工程款合计36708144.16元,扣除筑信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的19493627.00元及筑信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以后陆续给付张某187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尚欠工程款本金7557825.26元。扣除签证部分应给付筑信公司税费207844元后,剩余工程款7349981.26元筑信公司未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49981.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福耀通辽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前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7533183.94元支付给筑信公司。筑信公司应扣除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现筑信公司存在逾期未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张某1要求筑信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按照原告与筑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签证部分的费用,筑信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40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筑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0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筑信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福耀集团出具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福耀集团未给付筑信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筑信公司与林某1、林某的三方补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福耀集团应在未付工程价款1000万范围内对张某1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工程款734998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100000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范围承担责任;三、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垫付的税金40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804.00元,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筑信公司出示新证据1、储蓄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筑信公司林某2013年8月18日、22日向张某1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373850元,该款项漏算统计在2013年的进度款19493627中。新证据2、2013年进度款支付凭证及其明细,拟证明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493627元。但不包括已支付1373850元。新证据3、承兑付票贴息申请函、贴息收据、电费收据,拟证明福耀公司出具给筑信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筑信公司总贴息费用1813423.67元。按照张某1占比是在16%左右分摊,张某1应分摊290147.787元,已分担了82996元,现应负担207151.78元。张某1应支付电费55785.44元。
张某1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是我们当初帮助筑信公司赊购的钢筋,后筑信公司把钱给我打过来的。对证据2没意见。对证据3,贴息的费用是3笔,已经在已付工程款19493627元中扣除。在原审中提交的3张表格是上诉人财务李某提供。8月份贴息31850元,9月份贴息51146元,我们是从福耀公司借1000万,通过筑信公司走的账,发生费用7万元,直接就扣了。在该表格上电费扣了我们61029元,都承担了。
福耀集团质证为,不清楚双方的账目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的贴息、电费问题与福耀公司没有关联性。
张某1出示新证据,2013年7月11日购销合同书,拟证明由张某2和与筑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2和向上诉人提供钢材,总价款是137385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与林某的付款时间相符。盖的章是上诉人更名之前的老章。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案涉工程款均有上诉人与张某1相关班组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而这1373850元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
筑信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显和实际供应钢材的具体型号、具体数量和最终结算金额,无法证明林某向张某2和支付1373850元的款项性质是钢材款。《购销合同书》可以证明筑信公司与张某2和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张某2和另案向筑信公司主张权利。筑信公司对张某1复举原审证据补充质证为,证据2施工分包合同,这里的6.8%不包括筑信公司向福耀集团开具工程建筑安装发票对应的税金,包括被上诉人材料票税金和劳务费的税金。证据3结算审核报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得增补价款3682925.16元,应该被上诉人举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予以查明。证据7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9493627+1373850元。证据8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笔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证据9,402000元是筑信公司向福耀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建安费税金,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施工成本。证据10,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上诉人不予认可。
福耀集团质证为,没有异议。
福耀集团提交新证据:起诉状一份、(2019)闽0206民初134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一枚,拟证明林某1对福耀集团处的10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冻结之后在湖里区法院起诉的事实。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及答辩主张出示三份案例予以参考。筑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张某1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筑信公司出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不能能证明筑信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张某1出示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出反驳意见、证据证明137385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结合双方陈述、证据认为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福耀集团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筑信公司认可,其与张某1曾口头约定,增补其300万元。二审中,张某1也同意增补款定为300万元。因增补款的改变导致利息的改变。故以124074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9日止产生利息35981.59元;以1194342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止产生利息12988.48元;以11456413.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产生利息12458.85元;以10968872.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产生利息51690.81元;以1002056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产生利息41167.82元;以986173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产生利息7149.76元;以936888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产生利息14716.95元;以88835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止产生利息9660.91元;以839325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产生利息8113.48元;以790137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产生利息7637.99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信公司与张某1对于筑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1、张某1单报部分审后造价数额均无异议。筑信公司在上诉中提出:1、关于1373850元的问题。筑信公司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张某1提交证据证明是钢材款并称所有案涉工程款均有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但此笔款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为,无证据证明此笔款是案涉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3056530元的问题。筑信公司认为该笔是筑信公司的签证的款项,应当被认为是工程款。张某1认为三方协议签订于2019年3月20日,晚于结算审核书的签订时间2018年5月6日,且三方协议中明确说明是新建的15个签证工程款不包含在之前的审核结算工程范围内。原审中上诉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为,此笔款项有明确的指向,且上诉人原审中对此无异议,故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402000元税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分包合同第七条中并不包括筑信公司向福耀公司开具的建安发票。张某1认为6.8%已包含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认可,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3682925.16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附条件的初步协商的金额,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按照各自申报增补金额占比,确定张某1应得的增补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1认为该数额已属让步价款。上诉人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双方协商,筑信公司给张某1增补款300万元,二审中张某1也同意增补款为300万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为,张某1的增补款确定为300万元为宜。5、关于水电费、贴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张某1应按比例承担贴息、水电费等。张某1提出上诉人财务提供的表格证明其已承担了贴息、水电费、利息。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为,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张某1收到的款项是有贴息而未支付贴息的证据,故无法确认张某1未支付贴息。张某1提出其支付的水电费数额超过了筑信公司要求的数额,筑信公司又认可张某1支付的水电费的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福耀公司1000万未给付的款项问题。上诉人提出福耀公司没有拨付,张某1应该按16%的比例预留下160万。张某1认为2018年7月26日补充协议及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内容已经很清楚明确,不应预留。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为,该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及时给付。故上诉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7、关于福耀集团在二审中提出的两个问题,因其未上诉,且原审处理也并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1工程款6701166.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1804.00元,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耀集团通辽有限公司负担65465.5元,由张某1负担6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4.00元,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65.5元,由张某1负担63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红 霞
审 判 员 李 雁 北
审 判 员 石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书 记 员 赵 阿 如 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