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东路西侧、五缘公寓东北侧。
负责人: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源,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68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翔通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被上诉人路桥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源,原审被告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判决中建八局对路桥翔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等比例支付材料款874356.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涉案合同的履约事实及结算金额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厦门五缘湾项目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第三款约定:“货款分为月度款和结算款,其中月度款在月度结算完成后15日之内支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5%;结算款在主体封顶后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并给予甲方30日的支付宽限期。”由此可知,路桥翔通公司主张的结算款支付诉请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第一五缘湾项目主体封顶,第二双方办理完成最终结算。为了查明履约事实及结算金额,中建八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路桥翔通公司应承担的防水堵漏工程维修费用、违约扣款明细及相关证明,经中建八局计算,主要为以下内容:1.路桥翔通公司应承担因其混凝土浇筑泵管堵管/爆管/泵车延误/配合比不满足要求等原因违约扣罚款共计30952.7元;2.路桥翔通公司应根据双方签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2017年2月23日经路桥翔通公司员工签确的《1-6#楼层版裂缝修补分摊会议纪要》承担中建八局因支付渗漏及预防渗漏处理裂缝的费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1020276.33元;3.根据中建八局提交的支付凭证可知,中建八局已支付的材料款项合计5122万元,而非路桥翔通公司2018年4月25日提交的月度结算凭证显示的51013048.08元。对此中建八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延迟结算所产生损失应由路桥翔通公司自行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第二款约定了最终结算单经项目部和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中建八局依据合同约定向路桥翔通公司提出的堵漏分摊费用及违约扣款,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却遭到路桥翔通公司的无理拒绝、意见反复变更,导致过程中双方迟迟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路桥翔通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自行承担结算迟延的责任。据此,应改判支持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
路桥翔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2018年4月25日的最后一次《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显示:路桥翔通公司累计向中建八局及筑信公司供货金额为53145585.47元,中建八局及筑信公司已支付51013048.08元,尚欠货款2132537.39元。该结算凭证经当事人各方盖章确认,拖欠货款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涉案合同履约事实及结算金额未查清的情形。关于中建八局主张的防水堵漏工程维修费用及路桥翔通公司违约扣款。路桥翔通公司的供货不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中建八局在一审提交工程款说明均为其单方委托制作,且该费用无数据支撑,中建八局主张的防水堵漏工程维修费用及路桥翔通公司违约扣款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二)中建八局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并主张延期结算的损失应由路桥翔通公司全部承担缺乏依据。首先,作为供货方,路桥翔通公司早已将结算材料送达中建八局,迟延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建八局,而非路桥翔通公司导致。其次,一审法院已将部分迟延结算的责任归于路桥翔通公司,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认定以路桥翔通公司2020年8月25日函告中建八局办好总结算并付款的期限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因此中建八局主张延期结算的损失应由路桥翔通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依据,不应采纳。(三)关于判决中建八局对路桥翔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等比例支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为给付之诉,中建八局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而径直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不应进行审理。
筑信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八局的上诉意见,中建八局已支付了5122万元,并非一审查明的51013048.08元。
路桥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32537.39元;2.判决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共同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共同甲方)与路桥翔通公司(乙方)签订《厦门五缘湾综合医院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预算量13万立方米,合同暂定金额4500万元,交货时间暂定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每批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混凝土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与金山路交叉西北侧,结算及付款,货款分为月度款、结算款,乙方应按时申报,经甲方审核后支付。月度结算,每月25日前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凭签认的《厦门五缘湾综合医院工程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核对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各标号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月度结算仅作为月度付款依据。最终结算:本工程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经项目部和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货款支付:(1)甲方在月度结算完成后15日之内支付月度结算款的75%,同时乙方须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限,在此期限内,乙方不得停供混凝土,也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额外费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并给予甲方30日的支付宽限期。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视为违约;若工程实体结构抽芯检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工作,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因送货不及时、供货中断、强度等级错误等原因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乙方应无条件承担。上述违约事项发生时,乙方另应承担30000元/次违约金;工程出险渗漏,乙方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同时有权处罚乙方1-2万元。地下室外墙施工完成后,乙方要安排专人联合项目管理人员一起对外墙裂缝进行逐一盘查,并进行裂缝标识,甲方将安排在外墙迎水面进行柔性防水涂料对裂缝进行预防处理,试水不渗后方可进行大面积防水施工,预防渗漏处理裂缝的费用,乙方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
合同签订后,路桥翔通公司依中建八局、筑信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中建八局、筑信公司也陆续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货款,案涉项目2016年12月30日封顶,封顶后路桥翔通公司仍继续向中建八局、筑信公司供货至2018年4月20日。供货期间,双方定期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署《材料销售结算表》及《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根据双方2018年4月25日的最后一次《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显示:路桥翔通公司累计向中建八局、筑信公司供货金额为53145585.47元,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已支付51013048.08元,尚欠货款2132537.39元。该结算凭证中中建八局、筑信公司以项目联合体项目专用章确认,其相关经办人也签字确认。之后,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同时,中建八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朗迈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碧通防水补强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厦门五缘湾综合医院工程防水工程款说明书》《堵漏工程量确认单》以及违约扣款单、《堵漏分摊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路桥翔通公司应承担堵漏分摊费用848364.49元及违约扣款30952.7元。路桥翔通公司质证称,其供货不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上述工程款说明均为中建八局单方委托制作,且该费用无数据支撑,路桥翔通公司不认可该说明书所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路桥翔通公司和中建八局、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提供的《厦门五缘湾综合医院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建八局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结算条件是否具备;3.中建八局、筑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中建八局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建八局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堵漏分摊费用848364.49元及违约扣款30952.7元,路桥翔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中建八局只是以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反诉,且路桥翔通公司也不认可中建八局的抗辩意见和出具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以直接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第二、关于结算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为本工程乙方供货完毕并提供了经审核合格的全部规定资料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经项目部和甲方公司和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双方合同未约定应当办理结算完毕的时间,中建八局认为没有结算完毕,且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堵漏分摊费用848364.49元及违约扣款30952.7元,故尚不符合付款条件。而路桥翔通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中建八局的扣款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结算处于僵局状态;2.路桥翔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是2132537.39元,而中建八局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堵漏分摊费用848364.49元及违约扣款30952.7元,双方相互主张金额的种类和品质并不具有“可相适应性”;3.按照常理,路桥翔通公司作为收取货款的一方,在已经供货完毕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不向中建八局、筑信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但是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路桥翔通公司未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也无法直接判断路桥翔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4.买卖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路桥翔通公司已经向中建八局、筑信公司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对路桥翔通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并无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单纯以未最终结算完毕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关于结算合理期间,结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认定以路桥翔通公司2020年8月25日函告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办好总结算并付款的期限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即2020年9月20日。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建八局、筑信公司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路桥翔通公司据此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路桥翔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分为月度款和结算款,其中月度款在月度结算完成后15日之内支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5%,同时乙方需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结算款在主体封顶后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并给予甲方30日的支付宽限期。一审法院已经确认2020年9月20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故本案利息应按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每月等比例支付的方式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计算为以3554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以7108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以10662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以14216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以17771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以2132537.39元,202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2132537.3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554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以7108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以10662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以14216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以17771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以2132537.39元,202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路桥翔通公司承担1924元,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共同承担2364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路桥翔通公司表示在2017年4月到5月路桥翔通公司海沧分公司向中建八局供货大概金额为206000余元,该款项已支付给了路桥翔通公司海沧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八局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若成就,中建八局应支付的剩余货款和利息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2.货款结算(2)最终结算:本工程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经项目部和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根据双方的《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路桥翔通公司已确认累计已收金额合计51013048.08元。根据双方沟通的情况来看,合同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办理结算完毕的时间,但双方是基于堵漏分摊费用及违约扣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未最终结算。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路桥翔通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在路桥翔通公司对送货数量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20年8月25日函告中建八局、筑信公司应当办好总结算并付款的期限即2020年9月20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已经供货金额的问题。中建八局主张已支付款项为5122万元,根据双方的《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中建八局确认累计已付金额合计51013048.08元,在此前的2018年1-3月结算凭证中也多次确认过该已付款的金额,且对于中建八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记载金额不一致的情形路桥翔通公司已作出相应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结算凭证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中建八局认为应由路桥翔通公司承担堵漏分摊费用及违约扣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建八局在一审中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堵漏分摊费用是要求其赔偿损失,扣款是基于其要求路桥翔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主张中建八局并未提出反诉,且路桥翔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八局应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路桥翔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故对于路桥翔通公司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判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被上诉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负担1924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 晞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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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五通分公司
账号
41XXXXX59
开户行
工行厦门翔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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