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长龙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金评天生活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评天公司”)、福州世纪林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林公司”)、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7566元(详见附后赔偿明细);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进金评天公司厂上班,下班后又给金评天公司厂区做保洁。每月正常上班工资2600元,保洁工作的工资每月1000元。此外,利用业余时间还在福州嘉航制衣公司做保洁,每月工资1200元。***如同往常在金评天公司厂里上班和做保洁工作,直到2017年1月1日晚上8时许,也和平时一样,保洁工作做完后,把所有的垃圾放到货运电梯内,然后人从楼梯走到一楼,再从货运电梯内将垃圾取出。当罗?小珍按照开启电梯的操作规程按开电梯门,门开了,迈步进电梯内提取垃圾袋时却没有电梯,人就掉进电梯的坑道,当场右腿骨折。后经120送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后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之后,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主张诉权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2018)闽010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日***之子聂志勇依照上述生效裁定向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仓人社伤险(决)字[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之后,金评天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榕人社复字[2018]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仓人社伤险(决)字[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自动放弃主张行政诉权,确定主张民事诉讼,以便于不增加诉累和有利于结案后的赔偿。综上所述,由于三被告的各自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导致***健康权受到侵害并致残,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综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法律规定是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存在诉权选择的权利。
本案中,***所主张的人身侵权纠纷,本院已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闽010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表明***与金评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为宜,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之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2018)闽01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的*述,其工作时间固定,工资发放固定,其与金评天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认为其与金评天公司之间系钟点工性质,属劳务关系,并以此为由起诉金评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亦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存在诉权选择的权利。****在仓山区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社保部门行政复议责令仓山区社保部门重新认定,仓山区社保部门仅是中止工伤认定期间内(即社保部门尚未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情形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金评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也违反了(2018)闽010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闽01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旨意。此外,即使本案***起诉的被告有三名,但是***的核心诉请系主张金评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综上,***应待工伤认定有结论性意见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玲
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