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386号
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117号江南水都七期地块—9#楼1层1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5230980-0。
法定代表人郑书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211000073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合作在2013年4月1日就被告的5台载货电梯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X0047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总价为115000元人民币,安装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4.1甲方(被告)应当在设备进场安装后3天内,支付50%的安装合同款计人民币57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账户。4.2甲方(被告)应在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50%的安装合同款计人民币57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后,原告会同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要求完成载货电梯的安装。2014年11月18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检验合格,2014年11月21日经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申请后载货电梯取得检验合格的注册登记证。5台载货电梯准予拖入使用后,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并且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维护人员还发现被告擅自拆除了三台已安装好的载货电梯偿还他人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载货电梯设备安装款人民币1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共计1219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载货电梯设备安装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何时进场进行电梯安装及何时电梯安装完毕均未通知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通知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对电梯安装进行竣工验收及支付使用,且电梯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何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没有通知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根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移交上述材料。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通知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何时进场安装、何时电梯安装完毕,也未通知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也没有移交相关资料等,因此原告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合同编号为2013.X0047《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中,被告有向原告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通知被告进行产品验收及提货;被告没有要求及通知原告进场安装电梯,故不存在电梯安装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三、JJ2013TB01848、JJ2013TB01849、JJ2013TB01850、JJ2013TB01851、JJ2013TB0185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安装好的5台载货电梯均在被告指定地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并出具证书。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安装的,被告也没有接到这些报告,且相关报告有效期为1年,目前已过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四、《安全准用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可准予使用安装好的电梯并要求支付电梯安装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安全准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不但未支付安装款项,还擅自变卖电梯。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体现具体的时间与地点,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根雕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木雕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载货电梯,总价款4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总价为115000元人民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4.1甲方(被告)应当在设备进场安装后3天内,支付50%的安装合同款计人民币57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账户。4.2甲方(被告)应在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50%的安装合同款计人民币5750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五台载货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于2014年11月18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检验合格,于2014年11月21日经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检验合格。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安装的时间和梯位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交付产品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安装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好五部载货电梯,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装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安装款缺乏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合同约定载货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七日内付清款项,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付款,显然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关于安装款115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根雕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闽侯上街根雕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