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410号
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同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跃进,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海县曲阳水晶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694.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被告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7日通过招投标对被告《曲阳扶贫创业服务中心工程土建、水电安装》中标承建,2017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为10622.48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框架二层,合同价款为9613784.97元。工程期限为160天。原告己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进行了施工,基础土方等工程己基本完工,可是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程被迫停工,后经双方核算,原告方己完成工程量折款381833.88元,加上其他规费共计538994.58元,项目经理费用损失71700元。
总计金额为610694.58元。被告方己签字认可,可是直到目前为止所欠工程款分文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7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5日。2、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程被迫停工”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重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且在没有取得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之前而抢先施工,而非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3、原告诉称“后经双方核算,原告方已完成工程量折款381833.88元,加上其他规费共计538994.58元,项目经理费用损失71700元,总计金额为610694.58元,被告方已签字认可”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公司从未认可原告所称的工程款、规费及项目经理费用损失。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没有取得相关建设批准手续而无效,且原告开挖的基坑并未经过验收合格,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只能要求损失赔偿,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81833.8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自行计算的工程造价是以合格工程为标准计算的,且所计算的工程量明显错误,其中:塔吊固定标准节2000元没有取费依据;挖掘及人工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在投标报价中并无基坑排水之工程量,不应计算:既然原告在临时设施费中已计取了8910.19元,就不应再重复计算道路铺筑、夹芯板房、打水井等临时设施费用。故我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应由具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以工程材料成本加人工费的方式鉴定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规费部分不能成立。1、基本费应由造价鉴定机构确定,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9.38元。2、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8910.19元与其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列的道路铺筑、夹芯板房、打水井等临时设施费用重复。3、工程成本尚未确定,税金53413.88元也未发生,原告无权主张税金53413.88元。
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项目经理费用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即使合同有效且工程合格,项目经理的报酬也是已包含在工程综合单价之内,不应也不能另行计取。
综上,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曲阳扶贫创业服务中心工程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为10622.48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框架二层,合同价款为9613784.97元。工程期限为1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根据工程签证单中签订的土方工程量按照一般挖土方重新组价计算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的总价为434136.86元,鉴定费为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实际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经鉴定,根据工程签证单中签订的土方工程量按照一般挖土方重新组价计算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的总价为434136.86元,较为客观,对于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的总价为434136.86元确定工程款。鉴定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项目经理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136.86元,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以434136.86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953元,由原告江苏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由被告连云港曲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明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赵方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