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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终78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通信线路、土建工程等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起诉人参建的工程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内0204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指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山区,青山区是合同履行地,故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不在青山区,故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丽琴
审判员魏治中
审判员宋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锁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