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

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1370号

起诉人: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3月13日,本院收到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杨斌给付起诉人施工费357291.04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斌原系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起诉人从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世龙公司承建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固阳召塔)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固阳小六分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九原区南贵七队)铁塔基础等施工工程,起诉人施工完毕后,铁塔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但被起诉人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工程相关移交手续,也不支付施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起诉人履行工程移交手续并支付施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通信线路、土建工程等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起诉人参建的工程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蒙古军通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丽云

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桐语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