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8民初849号
原告:夏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县东风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东中环龙园小区华晋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侯建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办理夏县夏都能投光伏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签订了《夏县10WM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共同创办了夏县夏都能投光伏有限公司,约定公司股份原告持有80%,被告持有20%,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实缴投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实缴投资。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下发《通知书》,望被告积极实缴投资。由于合作理念不同,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参加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被告将自己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决议,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商定了被告退出项目开发,将自己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积极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以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事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夏县10WM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的关于《通知书》的回复函;3.双方签订的《合作谅解备忘录》;4.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签订了《夏县10WM集中式光伏扶贫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9年3月15日,因经营理念差异,双方经共同参加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被告同意将自己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积极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办理夏县夏都能投光伏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与原告夏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夏县夏都能投光伏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永平
二○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丽莎
书 记 员 温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