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文明南街****2门**,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晋能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国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能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能投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2,原审被告能投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能清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投国贸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能投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连带责任与连带保证混同,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能投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一、《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明确约定对编号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表明能投国贸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没有提及保证或担保的事项,且涉及的金额较大,如果双方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当时就签署了保证合同。二、能投国贸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之约定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承诺函》中关于连带义务的约定,即为前述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因此能投国贸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三、《承诺函》并非保证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但《承诺函》是能投国贸公司单方所出具,内容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要素,并非保证合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函》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能投国贸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能投国贸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对编号为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就应当根据该约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使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违反了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能投国贸公司辩称,《承诺函》是能投国贸公司出具的对能投光伏公司和晋能清洁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所作的保证,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之债,是单方出具的保证书。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驳回晋能清洁公司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能投光伏公司同意能投国贸公司答辩意见。
晋能清洁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能投光伏公司支付货款64971736元、资金占用费3430824.24元,违约金6997173.6元,共计75399733.84元。支付货款(12188880元)自2019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年9%的标准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能投国贸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能投光伏公司、能投国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JNS170504-02和JNSl70602-01的《销售合同》,约定晋能清洁公司向能投光伏公司出售太阳能光伏组件。2018年9月30日,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函》,确认两份《销售合同》的执行情况,能投光伏公司收货总价为69971736元。能投光伏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仍欠付货款64971736元。同时,根据前述《销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截止2019年6月3日,能投光伏公司应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430824.24元,违约金6997173.6元。前述欠款金额合计75399733.84元。2017年9月10曰,能投国贸公司出具《承诺函》,对《销售合同》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能投光伏公司欠付款项,晋能清洁公司多次催告,但能投光伏公司至今未付前述款项,严重侵害了晋能清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能投光伏公司辩称,一、晋能清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点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能投光伏公司与晋能清洁公司达成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已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作出变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合作谅解备忘录》约定除5000000元外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因此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点应是2018年7月1日,计算如下:1.合同编号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项下资金占用费为3个月,具体为(57782856-5000000)*9%÷360*90=1187614.26元;2.合同编号为JNS170602-01的《销售合同》项下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具体为12188880*9%÷360*338=1029960.36元,以上合计2217574.62元。二、晋能清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能投光伏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晋能清洁公司自愿放弃了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权利,无权再以《销售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相关违约金。即使能投光伏公司要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晋能清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能投光伏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能投光伏公司另外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超过资金占用费的30%。此外晋能清洁公司也存在延迟供货情形。若能投光伏公司要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则晋能清洁公司也要承担因延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根据《销售合同》(编号JNS170504-02)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晋能清洁公司因延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为222400+3087078.8=3309478.8元。三、晋能清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能投光伏公司不应承担。编号为JNS170504-02、JNSl70602-01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能投国贸公司向晋能清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关于对律师费的效力仅限于能投国贸公司和晋能清洁公司之间,不及于能投光伏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晋能清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依法核减资金占用费,判决晋能清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能投国贸公司辩称,一、能投国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仅表明对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的JNS170504-02《销售合同》中能投光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晋能清洁公司要求能投国贸公司对JNS170602-01《销售合同》中能投光伏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二、《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的编号JNS170504-02《销售合同》及履行情况,能投光伏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晋能清洁公司货款,即能投国贸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晋能清洁公司未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能投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能投国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能投国贸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晋能清洁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2日,晋能清洁公司(乙方)与能投光伏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S170504-02),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太阳能光伏组件,其中包括用于和顺县扶贫项目的JNMP60-275型号光伏组件10MW,JNMP60-270型号光伏组件25MW,用于阳曲县扶贫项目的JNMP60-270型号光伏组件4MW,单价2.78元/瓦,合同具体金额根据单价按实际交货量结算;交货时间为和顺县扶贫项目6月30日之前完成出货JNMP60-275,10MW,JNMP60-270,5MW,阳曲县项目6月30日之前完成出货JNMP60-270,4MW,剩余出货时间另行约定;付款安排为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至2017年9月30日),在宽限期内,甲方应按照年化9%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计息,按周计算,不足一周的部分作一周。超过付款宽限期后,甲方仍未付清采购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如非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按交货日起交货,以日为单位,每延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当批产品金额的0.1%,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延迟交货超过二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无法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0.1%,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7年6月6日,晋能清洁公司(乙方)与能投光伏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作出如下补充:甲方需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提出和顺县扶贫项目15MW、阳曲县扶贫项目4MW全部发货申请,如以上总量中仍有部分货物甲方未提出发货申请,超过期限后,甲方承担违约金为未发货款项的10%。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其余条款维持不变。
2017年6月6日,晋能清洁公司(乙方)与能投光伏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S170602-01),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用于山西省2017光伏扶贫工程的JNMP60-270型号光伏组件5MW,单价2.85元/瓦,合同具体金额根据单价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合同总量不得超过5MW);交货时间为甲方最晚不晚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合同全部货物的发货申请,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在收到甲方发货申请后最迟7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货,并在收到发货申请后9个工作日内到货;付款安排为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至2017年9月30日),在宽限期内,甲方应按照年化9%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不计息,按周计算,不足一周的部分作一周。超过付款宽限期后,甲方仍未付清采购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视为甲方无法按约定时间内付款而违约,违约金的产生并不影响资金占用费的继续计算与支付;乙方如非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按交货日起交货,以日为单位,每延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当批未发产品金额的0.1%,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延迟交货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之前提出合同全部货物的发货申请。超过期限后,甲方承担违约金为未发货款项的10%,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甲方无法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0.1%,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
2017年9月9日,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召开会议商定:为保障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实现全容量并网发电,双方继续履行组件《销售合同》。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晋能清洁公司完成剩余约11MW(具体数量以发货申请单为准)的光伏组件发货。能投光伏公司向晋能清洁公司提供山西企业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保证(承兑、保函、信用证)、能投光伏公司持有的和顺县顺利光伏扶贫有限公司50.1%的股权质押、能投光伏公司所拥有的阳曲县杨兴乡20MW电站的电费收费权。
2017年9月10日,能投国贸公司向晋能清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确保《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S170504-02)顺利履行,对《销售合同》中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贵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主要约定:为促进编号为JNS170504-02、JNS170602-01两份《销售合同》顺利进行,能投光伏公司承诺2018年4月13日前,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组件款5000000元,剩余组件款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双方互不追究JNS170504-02、JNS170602-01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能投光伏公司仍需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能投光伏公司于2018年4月4日、4月23日、5月15日通过电汇、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三笔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货款共50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晋能清洁公司向能投光伏公司发货太阳能光伏组件总价共计69971736元,能投光伏公司尚欠晋能清洁公司货款64971736元。
再查明,2018年1月,晋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晋能清洁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冻结能投光伏公司、能投国贸公司银行存款75399733.8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NS170504-02、JNS170602-01两份《销售合同》及《合作谅解备忘录》,能投国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有效。
一、关于案涉JNS170504-02、JNS170602-01两份《销售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认定。1.编号为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能投光伏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乙方(晋能清洁公司)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视为甲方违约”。因此该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天数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92天,计算周数为14周,资金占用费应为:57782856(该合同项下货款金额)*9%/52*14﹦1400123.05元。2.编号JNS170602-01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能投光伏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违约金的产生并不影响资金占用费的继续计算与支付”。在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约定,“2018年4月13日前,向晋能支付组件款500万元,剩余组件款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双方已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作出变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应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该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6月3日的计算天数为338天,计算周数为49周,资金占用费应为:7188880(该合同项下货款金额12188880元减去已付货款5000000元)*9%/52*49﹦609672.32元。能投光伏公司按双方约定还需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综上,能投光伏公司应向晋能清洁公司支付编号为JNS170504-02、JNS170602-01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009795.37元及编号为JNS170602-01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互不追究JNS170504-02、JNS170602-01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晋能清洁公司向能投光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投国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能投国贸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向晋能清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确保《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S170504-02)顺利履行,对《销售合同》中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贵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承诺函》明确能投国贸公司是对编号为JNS170504-02《销售合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编号为JNS170504-02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之后晋能清洁公司与能投光伏公司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将付款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但未经能投国贸公司书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能投国贸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晋能清洁公司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能投国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能投国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认定。晋能清洁公司关于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晋能清洁公司未提交在相关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对晋能清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判令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货款64971736元、资金占用费2009795.37元及编号为JNS170602-01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798.67元,由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209400元,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39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2017年9月10日,能投国贸公司向晋能清洁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组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S170504-02)顺利履行,我公司自愿承诺:对《销售合同》中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贵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能投国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就是对能投国贸公司所出具《承诺函》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表示成立保证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才能成立。从《承诺函》内容上看,能投国贸公司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及晋能清洁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如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包含为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当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能投国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具备保证担保成立的上述几项内容,一审判决将该《承诺函》认定为能投国贸公司为能投光伏公司所负债务作出的保证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能投国贸公司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自愿加入到原债务人能投光伏公司与债权人晋能清洁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能投光伏公司共同承担对债权人晋能清洁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属债务加入。能投国贸公司应依《承诺函》中所承诺的款项承担范围及承担方式与原债务人能投光伏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晋能清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晋能清洁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能投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货款64971736元、资金占用费2009795.37元及编号为JNS170602-01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798.67元,由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209400元,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39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07.66元,由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宛地
审判员 何炳武
审判员 宋政富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青生
书记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