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驭址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6民初3455号
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驭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
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驭址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公司财务向被告汇款15万元,后原告发现该笔汇款是错误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错汇的款项,却发现在其注册地不是被告的公司经营地,目前其注册地为一家月子中心的经营场所。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和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获得款项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且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驭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