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8148号
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厦实业)与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投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桥厦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告御府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40元及以合同总价的30%即59,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16,0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制作28扇不锈钢304防盗单元门,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总价50%,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总价款30%,剩余价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除合同约定的28扇门外,原被告根据实际安装情况又增加了一扇门,合计金额为197,04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加工首付款为100,0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已将案涉安装工程全部履行完毕,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既未验收工程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安装事项确已履行完毕,被告共委托原告安装13栋楼的门,其中有11栋楼安装了22扇门,有两栋安装了6扇门,增加了一个地下室的门,故对原告诉请金额及安装数量均无异议;2.安装完毕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便法庭审理下来认为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制作28扇不锈钢304防盗单元门(门框厚度1.5mm,门扇1.2mm,钢化防盗玻璃6+0.76+6),合同价款合计191,2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价50%,安装完毕一周内再总价付30%。”第四条约定:“结算:其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星期内付清。”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产品交货延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延期部分产品金额的0.3%作为罚金。甲方付款延期,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偿付乙方延期付款部分金额的0.3%作为罚金。双方罚金不得超过合同5%。”同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实际需要在合同约定的28扇门之外又增加了一扇门,所涉价款为5,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款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履行完毕案涉安装义务的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人民币97,0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桥厦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上海御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