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3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大口屯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
负责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