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34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4232252B。 法定代表人:郑春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427P(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口屯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口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369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36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分为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天津南港工业区西港池B03区第十四区深层真空预压处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深层人工做区,滤管及附属材料、黄沙及机械、深层真空设备及人工、深层抽气所需柴油。施工面积104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金额4807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6月,被告***、***将东港池一大区深层真空预压处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东港池施工费1555000元。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6362100元。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和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施工现场人员工程款,经双方同意,项目部拨发工程款后,按比例分配,现有公司负责人***监管***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369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南港工业区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十六项目部软基处理,西港池B03区第十四区,东港池一大区工程人工费总计3690000元,欠款人***2019年4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3690000元,被告***和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和被告大口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大口屯工程中的代理人,合作协议约定由***进行施工,大口屯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因此我们认为***、***、大口屯之间是合伙关系。***和大口屯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且***、***均认可大口屯公司和***未付清工程款,故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目前大口屯公司和***拖欠***、***工程款,因此应当由他们将案诉欠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1、本案已将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认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口屯公司辩称:大口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向***出具委托书的真实目的是便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开展具体工作,同时大口屯公司已经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中交一航局辩称: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对其他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9月27日欠条一张、2019年4月10日欠条一张、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2015年2月16日、2016年3月3日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信访登记表、刑事案件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中交一航局的信访回复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8页等证据,证明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1067614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学均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委托书、证明、付款凭证及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大口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及委托书,以及承诺书4份。 被告中交一航局围绕其抗辩已将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3套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列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对账确认欠款的过程,并且证明了原告**始终采取各种形式催讨工程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证据的以上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试图证明被告***、大口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大口屯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是被告大口屯公司表示其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通过证据表明,***本人向大口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证明了其系借用大口屯公司资质的事实,同时证据表明***直接自中交一航局领取了大量工程款,故本院认为***与大口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大口屯公司与***之间、***与***、***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以及未计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对于其列举证据中证明大口屯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具体支付数额以及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大口屯公司、中交一航局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者已经分别向各自的大口屯公司和***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津南港工业区西港池B03区第十四区深层真空预压处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总价款为4807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6月,被告***、***将东港池一大区深层真空预压处理建设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形成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东港池施工费1555000元,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63621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施工现场人员工程款,经双方同意,项目部拨发工程款后,按比例分配,现有公司负责人***监管***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369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南港工业区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十六项目部软基处理,西港池B03区第十四区,东港池一大区工程人工费总计3690000元,欠款人***,2019年4月10日。” 另查,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借用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包了中交一航局发包的案涉工程,被告***又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于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施工任务后,取得了向二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经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为369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3690000元工程价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系无资质的个人通过挂靠大口屯公司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同时被告***与被告***、***二人之间也系违法转包关系,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原告未列举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庭审中被告***与被告***、***之间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能达成一致,同时双方均缺乏有效的对账结算确认的证据,被告***、***在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前提下,至今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其可根据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予以解决。另,被告中交一航局、大口屯公司通过证据表明均分别向工程的承包方(中交一航局的承包方为大口屯公司)、挂靠方(即***)结清了工程价款,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大口屯公司出借资质,但是本案涉案工程不涉及工程质量等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一航局、被告大口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通过原告**列举的证据表明,原告始终对工程款进行各种形式的催要,包括信访、报案等,故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意见,通过证据以及被告中交一航局的有关陈述表明,可以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0000元,并支付以36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静 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