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 法定代表人:郑春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口屯公司)、***、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向***支付现金10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2、***为***垫付140万元加油款冲抵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3、***用**车折价22万元冲抵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4、大口屯公司替***向案外人还债10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5、大口屯公司与***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仅凭大口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认定***有权代理大口屯公司对外签订转包合同,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需另案处理为由,没有支持上述债务冲抵,适用法律错误。2、大口屯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大口屯公司与***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大口屯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即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中,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大口屯公司;后者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参与案涉工程;***亦将授权委托书交予***;加之大口屯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有“甲方: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方:***”的记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大口屯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仅系大口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口屯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称其曾向***支付100万元现金、为***垫付140万元加油款、用**车与***冲抵工程款22万元以及大口屯公司曾替***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还款,并主张上述事实均应被认定并抵扣相应的案涉工程款。由于***对***所称相关事实予以否认,且***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并向***释明应另案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