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72执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津7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94148.8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677元,申请执行费5292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口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