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安华典数据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508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48292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録,天津安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中安华典数据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91580775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47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春,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中安华典数据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1)津0110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642448.72元,执行费1882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及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10月2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005-47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1年11月3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青竹
审判员  王 顺
审判员  李 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颖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