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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1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黎建国,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邱绍林,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307338975997。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黎建国、邱绍林、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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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水利公司在上饶疫区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被告邱绍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上列被告等承包及施工建设《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工程中享有可分得包干利润款为291061.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91061.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三倍计付),并互负连带履行责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被告等承包及施工建设《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工程中享有可分得包干利润款为363827.1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3827.1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三倍计付),并互负连带履行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中标《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实际上是被告邱绍林负责招投标)。随后,2017年12月13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在莲花县设立了“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被告黎建国担任负责人,并把该中标工程交给黎建国负责施工。2017年12月30日,在莲花县,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的负责人黎建国与两原告、被告邱绍林四人协议合伙投资承包该中标工程施工,并签订《合伙承包及施工股份协议》。各自股份比例:黎建国(实际是与邱绍林两人)55%、**25%、***20%。当场签字时被告邱绍林就说:“黎建国就代表我,我们两个人的股份在一起,他(指黎建国)一个人签字就够了,我不用签字了”,结果,邱绍林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郭某在场可以证实)。之后,原告***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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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3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交给邱绍林之手)、**将28万元转账到邱绍林银行卡上。施工期间,被告邱绍林经常到工地作现场指导,并指定郭某负责工程材料记数签字等,还指定黎建国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和技术及支付材料款等进行全面管理。2018年7月27日中标工程验收,邱绍林设宴请有关水务局人员验收。2018年9月16日在萍乡市兰亭茶叙茶楼,两原告与被告黎建国、邱绍林四人算账,当时还有证人郭某在场。因两被告提供现出相关合理的开支证据来清算,最后就议定利润包干,黎建国与邱绍林利润包干,但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邱绍林又说是由黎建国一人签字就行,这样该协议邱绍林又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只有黎建国和两原告签名。该协议约定:“工程中标价624万元,利润作价150万元黎建国包干,送审结果出来接到公司工程款一星期内付90%;(2018年9月18日前退回投资本金**28万元,***13万元),余10%在2019年12月30前付清”、“送审结果出来后***全部结清”、“送审结果低于560万元以下三人按比例承担”。还口头约定:1、今后工程项目上和公司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黎建国承担,与***和**无关;2、如果高于560万元,高于部分就全部归被告黎建国。2019年7月,经审计工程金额为5555308.50元,相差额为44691.50元。依据上述协议工程包干利润150万元,原告***按比例20%应分利润30万元。但在减去应承担的8938.30元后,原告***应分得工程利润款291061.70元。同理,原告**应分得工程利润款363827.125元。但被告黎建国、邱绍林不履行协议,一直未确认两原告应分得的工程利润款。鉴于婺源水利公司是中标工程的法人单位,又设立了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现已注销),邱绍林是与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和两原告一起做合伙人的,黎建国与两原告实际合伙承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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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中标工程的施工,又黎建国、邱绍林实际包干了工程利润。现莲花县水务(水利)局在2019年7月份已经审核拨付了合同中的工程款达90%。因此,合同工程款已经到位,并被告黎建国、邱绍林、婺源水利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包干利润的条件成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黎建国辩称,1、这个项目是2017年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这个项目是婺源县水利公司与莲花县水务局招标签的正规合同,不属于我黎建国与***、**签订承包协议合同;2、如果作为合伙人,原告应当把股金打入婺源县水利公司账户,到现在为止,婺源县水利公司也没有收到他们的合伙股金,而我也没收到。所以我与他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请法官明察。如果我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我们就承担,如果无效,我们就不承担。
邱绍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两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我合伙纠纷主体错误。我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项目的合伙协议书,婺源县水利公司承建的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系婺源水利公司中标项目,该项目不存在与两原告合作及合伙,我从来没有就该工程与黎建国合伙。黎建国与两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我无关。我也无权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合伙股份协议,我也不追认认可该份协议。原告要求对工程款按照黎建国与原告约定进行分配,甚至要我承担责任不符合合伙规定,把我起诉到法院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婺源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起诉状陈述案涉工程的利润有15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称案涉工程总价款只有555万元,如果按照建筑领域常规的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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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计算,利润也只有55.5万元,并不原告所说的150万元。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邱绍林是与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和两原告一起做合伙人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无权要求分配案涉工程的利润。二、原告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婺源水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利润,其诉请依法无据。三、原告与黎建国所签的“项目合作协议”、“合伙承包及施工股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主张利润依法无据。原告和黎建国都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黎建国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原告自然也就无权依据该协议来主张利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中标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村河段)。2017年11月16日,莲花县水务局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签订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村河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承包施工中标工程,合同价为6247276.12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成立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负责上述中标项目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黎建国。两原告与被告黎建国、邱绍林有意向对该工程进行合伙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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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2017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邱绍林的要求转账给案外人刘鸿震18万元(转账交易附言:注明莲花工程用款);201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邱绍林转账10万元(转账交易附言:招标用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邱绍林转账10万元。2018年年后,原告***、**与被告黎建国签订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合伙承包及施工股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邱绍林、**、黎建国、***合伙对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进行承包及施工。**占25%,黎建国占55%,***占20%(黎建国管项目资金和中标公司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和管理施工项目技术)。”该协议被告邱绍林未签字认可。工程施工时,黎建国主要负责工程技术、资金的管理,***、**主要负责维护工程的正常施工秩序,原告***、**投资工程的资金通过被告邱绍林进行投入及收回。2018年4月至5月,***、**安排案外人郭某在工地上管理,被告黎建国支付郭某工资12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份工程完工。
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黎建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针对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工程分红协议,原始股份黎建国55%**25%***20%按股份分红,工程中标价624万元利润作价150万元黎建国包干,送审结果出来接到公司工程款一星期付90%,2019年元月30日前出审计结果,2018年9月18日前退回投资本金**28万元,***13万元。余10%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送审结果出来后***全部结清。送审结果低于560万元三人按股份比例承担。一式三份,签字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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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收到2018年9月17日被告邱绍林转账支付的退股金13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9月18日共收到被告邱绍林转账支付的退股金28万元。
2019年7月30日,经莲花县审计局对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555308.50元。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999777.65元。经被告黎建国确认,未到位工程款555530.85元中,应扣除税款444424.68元,实际尚有未到位工程款111106.17元。2019年6月,黎建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2021年11月1日,黎建国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6万元,共计已向***支付工程款29万元。
另查明,婺源水利公司莲花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注销。
以上事实有合伙承包及施工股份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莲花县农村中小河流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Ⅱ标段:湖上乡南村河段、神泉乡周屋冲河段)施工合同、莲花县审计局工程审计定案表、工程项目申请拨款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微信及短信截屏记录、转账凭证、(2020)赣0321民初676号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承建,在该公司成立莲花分公司进行施工时,实际是由分公司负责人黎建国与两原告合伙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黎建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及施工股份协议》与《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建国主张两份协议系受胁迫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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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婺源水利公司、被告邱绍林不是协议方的当事人,不应对上述协议承担责任。原告***、**对工程投资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又按《项目合作协议》收回了投资本金。原告***、**与被告黎建国合伙施工,对于利润的分配方式已通过协议达成,属于各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应予支持,被告黎建国应按协约约定给两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该协议约定“黎建国在中标价624万元的基础上按利润150万元包干”,“送审结果低于560万元三人按股份比例承担”。现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5555308.50元,低于560万元,结合该协议上下文,依法应以按包干的利润款150万元占中标价624万元的利润比率来确定审定工程款5555308.50元的利润额为宜,即案涉工程利润款为5555308.50×(150÷624)=1335410元。原告***应分得工程利润为1335410×20%=267082元。原告**应分得工程利润款为1335410×25%=333853元。因目前尚有111106.17元工程款未结清,结合协议“送审结果出来后***全部结清”的约定,原告***对未结到位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扣除相应利润的义务。原告**未做此特别约定,应在其应分配利润中暂扣除目前尚未到位工程款的相应利润更属公平合理,即111106.17×(150÷624)×25%=6677元,即**目前应分得利润333853-6677=327176元。两原告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三倍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在协议约定欠付工程利润款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费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约定,***应在送审结果出来后结清利润款,送审结果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则***应分得利润时间为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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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即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起算为宜,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共2.25年,***可获得资金占用费为(267082-30000元)×3.85%×2.25年=20538元,目前被告黎建国已支付29万元给***,故***的利润分红款267082元及资金占用费20538元共计287620元已全部到位。**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根据协议约定“余10%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其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以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利润款付清为止。被告黎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履行完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的义务,但黎建国仍应承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诉讼费的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32717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27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工程利润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9元(***、**预缴),由被告黎建国承担9370元,原告***承担466元,原告**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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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杨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瑞琳
人民陪审员 杨香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