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1373号
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西路水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38975997。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丰垦殖场机关生活区。
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8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永修县千亿斤粮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向业主交纳保证金,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后来却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两次转账共计28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永修县千亿斤粮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8000元交纳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了200000元和88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交付了出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2018年11月到原告住所地联系工作时,原告对被告已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向标
人民陪审员 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灵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