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一审被告:范昭亮,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再审申请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范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追加邵十斤、李龙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不应起诉申请人。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审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认定范昭亮构成表见代理错误。4.原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再审事由一,申请人虽然提出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及提出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对该项事由无法审查。
关于事由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仅提出了一审法院违反管辖权的审理程序,从而侵犯了其辩论权,该理由与上述法定情形不符,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事由二、六。1.本案是因履行***与范昭亮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垫支涉案施工合同所需的水稳现场搅拌等用料、水泥二项进货的投资款,合同权利是收回投资并分红20万元。基于***负责垫支工程材料用款(合同预计96万元)并收取固定收益20万元、不承担工程风险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管辖错误不属于再审事由,对于本案管辖是否正确不予审查。3.《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中标单位委托范昭亮为代表”,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申请人,且范昭亮多次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环节中以“委托人”“验收人”的身份出现,并在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名,结合工程款均支付至申请人,原判决认定范昭亮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