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178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委托代理人:付小丰,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338975997。
法定代表人:汪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239080207。
法定代表人:程金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水利,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码36232219********。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婺源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余水利为第三人,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丰,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俞斌、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海、第三人余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353.84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下半年,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将对洋口镇焦坑弄水库进行改造,并将改造工程项目在网上进行公开招标,结果由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广丰区洋口镇水北居委会居民余水利挂靠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余水利仅雇佣挖机施工了三天就停止了施工,该挖机施工了三天洋口镇焦坑弄水库原大坝还没被挖开五分之一,该挖机施工了三天的挖机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后由原告***垫资施工,并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由于天气不好经常下雨,这个工程历时五个多月才施工完成,该工程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且通过了审计。故原告起诉。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辩称:
1、广丰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项目的发包为广丰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广丰区水利局仅仅是作为主管部门,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2、退一步讲,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目部均已经支付给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依据建工司法解释1、26条、2、24条之规定,项目部及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也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3、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主张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在(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说他要对洋口镇焦坑弄水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雇佣挖掘机到施工现场把原水库大坝挖开。后来由于天气不好连续下雨,造成施工无法进行,这样,被告就停止了对工程的施工,于是原告叫被告趁天气没下雨的时候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说:“雨水这么多对工程施工不利,这样也会造成工程亏本,不想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原告考虑到当年不把该工程完工到第二年春季的时候事情更是麻烦。于是原告就继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未反对,”从原告在另一个关联案件中的有关陈述,我们可得出这么几个事实:一是本案所涉工程原来是余水利施工的;二是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余水利施工了一部分之后,再由原告继续施工;三是原告的工程是从余水利手上拿来施工的,并不是从答辩人这里转包过去的。从上述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只与余水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被分包方也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答辩人没有截留任何的工程款,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是由余水利施工的,后再由其施工,那么,余水利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又为多少,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由于余水利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那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处对其不利的后果。
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工程是在2015年竣工结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另根据原告在(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2015年11月份开始雨水多。……原告考虑到当年不把该工程完工到第二年春季的时候事情更是麻烦。”原告在这次的起诉状中陈述:“这个工程历时五个多月才施工完成。”如果从2015年底即12月31日开始计算,到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3日,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到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是将工程转包给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答辩人也将工程款如数的支付了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义务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所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余水利共同建设,由于他们之间没有结算,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答辩:
1、从程序上分析,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已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又提出上诉,在上诉后撤回上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庭应当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从实体上分析,其一,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第三人余水利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假设是原告***施工,即使未经竣工结算,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施工资料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无法作出工程造价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3、从诉讼时效分析,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15年底就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10月13日开始主张权利,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法庭也应当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余水利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提供(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法庭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余水利仅仅施工3天,剩余工程全部由本案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该笔录可以证明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分三次向原告方付款9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在工程结束后,原告***是向被告催取过工程款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时的事实;
2、提供领条31张,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支付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的事实;
3、提供洋口镇焦坑弄水库施工图纸7张,证明第三人余水利施工3天不在施工后,将图纸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质证:
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不是5365号案件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并不是证明案涉项目全部是由原告具体施工;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纸原告***是从何处所得,并且不是证明该项目是原告***施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并且是复印件,其他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参与施工的,更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向义务主体主张过权利,庭审笔录中第7页明确载明审判员问原告是否找到余水利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余水利也明确回答从2015年至今都没有;
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况且即使存在支付相关款项,支付时间也是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不能够证明到原告***对涉案工程履行了出资承建的义务;
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施工图纸仅仅是复印件,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余水利施工3天之后,将图纸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余水利质证:
与被告上饶市广丰水利局、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水库在内的9个水库发包给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2、提供审计表一份,证明案涉水库经审计,审定的工程款为323353.84元的事实;
3、提供付款凭证6张,证明项目部分6笔向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按审计审定的所有工程款,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
对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刚好证明了项目部是水利局内部的机构,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被告广丰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水利质证: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全部基于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
第三人余水利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供(2020)赣1103民初5365号、(2021)赣11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就本案的事实曾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本案所涉工程原来是余水利施工,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余水利施工了一部分之后再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的工程是从余水利手上拿来施工的,并不是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里转包过去的。
对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
对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判决结果错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上饶市广丰水利局、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水利质证: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认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水利对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供(2020)赣1103民初5365号、(2021)赣11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向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丰区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后,又撤回起诉。按照民诉法第338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从民事判决书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10月13日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对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支付主体,虽然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可以向所有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主张权利;在5356号案件庭审中明显在本案起诉之前,本案第三人余水利是向原告***付过款的,双方是有来往的,不存在时效超过;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535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余水利施工3天。
对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水利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余水利未提交证据。
对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赣1103技委鉴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及第三人余水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丰水利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余水利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超出收费标准。
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及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广丰区洋口镇焦坑弄水库需要改造(除险加固),经被告广丰区水利局内设的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公开投标,由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三人余水利以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余水利系焦坑水库改造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余水利实际施工三天后,因故停止施工,原告***经他人介绍,对案涉水库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计156820元。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12月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作出《广水字(2019)138号关于印发上饶市广丰区2014年28座省一般小(2)型水库(包括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并经上饶市广丰区审计局审定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价款金额为323353.84元。同时,广丰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已将所审定的323353.8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从第三人余水利处得到90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第三人余水利,要求支付工程款133353.84元。本院作出(2020)赣1103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于今年起诉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水利局、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3353.84元。
因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由第三人余水利施工三天后,再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故经原告***申请,对第三人余水利施工三天后剩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赣1103技委鉴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第三人余水利施工三天后的剩余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31239.96元,并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借用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按照审定的价款支付除第三人余水利施工三天后的工程款,本院应支持。
现在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本案发包方及承包方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行为,被告广丰区水利局、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余水利系焦坑水库改造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部属于企业内设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的企业承担。因此,作为项目经理的第三人余水利为焦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设立项目部的转包方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第三人余水利所支付原告90000元工程款应当是代理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支付工程款行为,对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余水利,属于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至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而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12月经竣工验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353.84元,加已付90000元未超出工程价款鉴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5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968元,由被告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行旺
人民陪审员 张运玲
人民陪审员 徐建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