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锦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少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一审原告:万少云,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万少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尚不满足付款条件,***自行拆除脚手架,导致无法确定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该责任应当完全由***自行承担。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脚手架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锦屋公司从未要求***停工,案涉脚手架工程未完工的责任并不在锦屋公司,而在***。锦屋公司与发包方的装修工程如何施工,施工进度如何并不影响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方,起诉主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证明已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中称“***拆除脚手架是避免损失扩大”,没有任何依据。***停工的时间是2016年底,然而***直至2018年3月才提起诉讼,如果***想要避免损失的扩大,应当向锦屋公司发出结算申请或者停工通知,并立即提起诉讼申请证据保全、工程量鉴定或公证等方式确认已施工的工程量,然而***却直接拆除了脚手架,造成工程量无法鉴定。二、二审酌定锦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的50%支付工程款缺乏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参考各地高院审理意见及相关判例,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已完工的比例折价计算。而***既未证明工程已完工程量,也未证明工程验收合格,锦屋公司在***拆除脚手架后也撤场,由福建省透堡建筑公司进场继续施工,目前现场无法认定***施工的工程量。二审判决酌定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损害了锦屋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及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烂尾及未经竣工验收并非***的原因造成。锦屋公司实际利用了案涉脚手架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停工后锦屋公司和业主方进行了结算,故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锦屋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停工,而锦屋公司在2017年4月仍向***发放工程款,二审据此认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工程停工,拆除脚手架是避免损失扩大,并无不当。对于工程价款的数额,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已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因脚手架已拆除致使无法查明实际的工程量等因素,酌情确定锦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的50%即28万元向***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锦屋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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