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2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337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皖05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皖05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皖05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5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银行利息1.963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9%计算),以上合计41.7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5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的马鞍山金茂大酒店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马鞍山金茂大酒店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56万元;在此之前被告方代表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4月工程完工,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25万元,余款29.75万元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锦屋公司辩称:1、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主体;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至今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脚手架竣工验收资料,也未提出竣工验收。从合同第2条和第13条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因此,我司不应支付合同款项;3、原告应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并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未竣工,也未验收,原告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锦屋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罚款单一组及证据4工程造价审计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与锦屋公司马鞍山市金茂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分包锦屋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金茂大酒店改造工程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56万元。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分包方进场施工前已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落架后,付清工程合同价款的75%及保证金10万元,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25%待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手续后,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7个工作日,承包人将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2016年7月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搭设了案涉工程部分室外脚手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650元。后案涉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抬头处甲方(承包方)为锦屋公司,乙方(分包方)为仅***,且锦屋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原件上并未有***的签名,可见***的签名是事后在分包人处补签的,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分包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的问题。***主张案涉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其已施工完毕,但其仅提交了室外部分脚手架工程施工的照片,在该照片中室外脚手架工程也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且***未提交关于室内脚手架搭设完毕的照片,故***主张全部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是锦屋公司要求拆除,但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落架后,付清工程合同价款的75%及保证金10万元。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施工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锦屋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工程造价审计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脚手架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89544.86元。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份审计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7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