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屋公司不承担货款77175元及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锦屋公司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2017年8月10日,锦屋公司、建华公司、**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就下欠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达成一致,**公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欠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公司材料款7.7万元,施工方欠款我方代付”,同时建华公司向锦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砼款全部已结清”,锦屋公司同时向**公司出具收条,三方出具收条及欠条的行为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的转移,且建华公司对债务的转移是知晓并同意的。对于**公司***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建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并承诺在庭后提交法庭,原审法院也责令提交,但其并未提交该份重要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锦屋公司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成立。其二,案涉债务尚未到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供砼至500立方米,付已供砼总款的60%,余款在工程主体落架一次性付清。从合同总价款17.7万元和锦屋公司已支付10万元可以看出,锦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已供砼总款的60%,剩余的款项应当在“工作主体落架”后支付,建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需方不按期付款的事实,建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已经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相应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并非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建华公司辩称,一是锦屋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给**公司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经过建华公司的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建华公司同意由**公司承担债务。建华公司出具给锦屋公司的收据清楚载明委托甲方汇付,也就是说建华公司仅仅对锦屋公司委托甲方来支付这笔欠款的委托行为进行认可,并没有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甲方没有付款,锦屋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未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是单方行为,并未获得建华公司书面确认或回应,最多只能视为**公司对案涉债务自愿加入,根本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二是锦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先称债务转给了江苏威诺影业有限公司,后又改口称转移给了**公司。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时也表示不清楚是否转移了,锦屋公司连债务转移的对象都不清楚,说明所谓债务转移的陈述是虚假的。三是锦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建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锦屋公司主张所有欠款和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截至2016年12月17日,建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是558立方米,价值177175元,所供砼量已经超过500立方米,锦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7日足额支付已供砼款的60%,亦即106305元,但锦屋公司直到2017年1月19日才支付10万元。鉴于锦屋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则建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锦屋公司即刻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屋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7175元;2.判令锦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5107.23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3.判令锦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屋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华公司为锦屋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大酒店”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供砼至500m³,付已供砼总款的60%,余款在工程主体落架一次性付清”;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费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即刻付清所欠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浇筑部位、品种与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技术指标、双方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建华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向锦屋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对方量和金额多次结算。2016年12月17日,双方对最后一次供货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7日,锦屋公司确认建华公司供应混凝土558m³,价值177175元。锦屋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建华公司向锦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77000元,收款事由为砼款(全部已结清),收款方式为委托甲方汇付。
一审法院认为,锦屋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锦屋公司在2016年12月17日确认建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达到合同约定的500m³时未按约支付总金额60%的货款,系违约。故建华公司要求锦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实际供应的数量即刻付清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7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建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锦屋公司以收据作为其将支付混凝土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书面证明,但该收据上“委托甲方汇付”应为建华公司同意以第三人支付的方式接受货款,并没有同意锦屋公司将支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时,锦屋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锦屋公司关于债务尚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债务已转移给**公司、锦屋公司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7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7元,由原告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份**公司出具的欠条,锦屋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欠条就是三方就债务转移协商达成一致后**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此,本院对**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公司下欠建华公司材料款77000元,施工方欠款我方代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锦屋公司下欠建华公司的货款是否已经转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公司就锦屋公司下欠建华公司的货款,***公司出具欠条,转为**公司下欠建华公司的货款,建华公司接收欠条且没有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向锦屋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款事由栏注明砼款已全部结清,从各方出具条据行为和条据内容来看,当事人具有将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的合意,且建华公司在出具给锦屋公司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砼款已全部结清,可视为建华公司同意锦屋公司将下欠砼款全部转由**公司承担,锦屋公司已不欠建华公司砼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锦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7175元及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华公司以出具给锦屋公司的收据中付款方式注明为委托甲方汇付为由,抗辩称只是同意锦屋公司委托**公司代付砼款,并未同意债务直接转由**公司承担,但**公司出具给建华公司的是欠条,并载明是**公司下欠建华公司的材料款,此内容明显与委托代付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锦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7元,由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