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1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5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银行利息1.963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9%计算),以上合计41.7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的马鞍山金茂大酒店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马鞍山金茂大酒店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56万元;在此之前被告方代表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4月工程完工,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25万元,余款29.75万元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锦屋公司辩称:1、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主体;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至今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脚手架竣工验收资料,也未提出竣工验收。从合同第2条和第13条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因此,我司不应支付合同款项;3、原告应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并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未竣工,也未验收,原告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原告***、***,被告锦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设施工关系的事实。
证据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证据5、领款凭证、收条、借条(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支付26.25万元,尚欠29.75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锦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的身份证有异议,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也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包人的签字“***”为后期添加、篡改的,在合同抬头乙方处也只有***的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在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以支取生活费、人工工资、工程款名义已经将该保证金取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共12**条为294650元,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该294650元是包括保证金的。另原告证明目的“尚欠29.75万元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锦屋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合同的主体及被告仅与***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在全部完工后的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原告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只有在结算后且建设单位支付了工程结算款后被告方需按约定支付款项;3、证明工程的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2、支付凭证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等。
证据3、罚款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多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被告锦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我方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在合同乙方分包方签字处无***的签字,***是否作为原告对本案无实际影响。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我方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屋公司马鞍山市金茂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分包被告承建的马鞍山市金茂大酒店改造工程的室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56万元。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分包方进场施工前已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落架后,付清工程合同价款的75%及保证金10万元,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25%待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手续后,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7个工作日,承包人将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2016年7月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搭设了案涉工程部分室外脚手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650元。后案涉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
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与锦屋公司,***仅是事后在分包人处签名,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张案涉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其已施工完毕,但其仅提交了室外部分脚手架工程施工的照片,在该照片中室外脚手架工程也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且***未提交关于室内脚手架搭设完毕的照片,故***主张全部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完工,是锦屋公司要求拆除,但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落架后,付清工程合同价款的75%及保证金10万元。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