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250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61812。
法定代表人:苏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北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货款5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向***订购了配电箱一台,***于2018年4月25日将配电箱送至**指定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北重公司。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收货时称其系北重公司采购员,是为公司订货,需公司批款后付款,2020年12月29日**出具欠款声明一份,确认尚欠货款5457元未支付,但至今尚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理由,但我是北重公司采购员,是替北重公司采购的配电箱,不应该由我个人支付货款,应由我向单位申请,由单位向***付款。
第三人北重公司述称,涉案配电箱与我方无关,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是以个人的意思表示,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仅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以我公司未批款为由不付款,但是**从未向我公司披露该购买行为及请款流程,我公司未批款仅是**不付款的借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配电箱及催要货款的过程,***提交:配电箱订货图纸、报价明细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确认“本人**,于2018年任北重公司采购员,从***处为单位购买配电箱一面,价值5457元,尚未付款,特此声明。”
诉讼过程中,北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档案及岗位说明书,载明**系×××,属于技术支持岗,北重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内部经营授权管理规定及被授权人员名录,其中未包括**,北重公司还提交2018年设备动能部项目执行清单,证明该公司未进行采购配电箱的行为,**也未被授权对外采购的职责。
诉讼过程中,**就其系代表北重公司向***购买配电箱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抗辩称其代表北重公司向***购买配电箱,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北重公司向***支付货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并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进行采购的工作职权,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重公司要求其对外购买配电箱、其购买配电箱后交付于北重公司以及申请北重公司拨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与**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向***支付货款,故就***主张的货款54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4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