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杨国强、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22号明发商业广场2幢3单元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85665890。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20647.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公司提供的钢管架没有防护措施。如果有防护网,***摔落在防护网内就不会受伤,故一审认定赔偿比例有误,应调整为***公司赔偿70%的损失。

***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安装期间的防护工作(包括每层井道门洞口的防护设施)由***承担”的约定,电梯安装作业过程中的防护措施是由***负责,***公司并没有提供防护措施的义务。二、一审***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在电梯安装作业中,解开了安全扣,由下往上爬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摔落。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知晓解开安全扣,由下往上爬的危险,即使当时采取安全扣无法由下往上爬,也应采取其他合理的防护措施。三、***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超过15%的责任。1.本案属承揽合同,***公司唯一的过错在于没有将电梯安装作业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而是委托给个人。虽有选任人员上的过错,但是这种过失程度是极小的。2.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审核***为本次安装电梯所购买的保险单,但是***回复:“保险单还在公司里面,我还没有给他拍。”***公司完全由理由相信***已经购买保险,但是其并没有购买。如有购买,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保险途径予以报销,故***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损失299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交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而签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根据《居住证暂住条例》第十条规定,持有人应每年签注一次,***未提交2020年5月20日之前的签注记录,无法证明此前一年连续居住情况,提交的暂住证信息查询表也无法证明其连续在厦门同安区年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公司的赔偿比例30%过高,应以不超过15%为宜。理由同前述***公司答辩意见。三、***公司向***支付的15000元应当抵扣。***公司于2020年7月5日直接向***的工人郭延松转账2000元用以向***支付医疗费用。2020年7月6日向要***支付3000元,备注“垫付***费用”。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8日向***支付合计10000元,备注“安装队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5000元系本案垫付费用,应予扣除。事发时,***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公司没有义务付款,一审认定该费用属合同安装费用有误。

***辩称,1.***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和违法分包,其并非电梯生产厂家,而是安装公司,故应雇佣工人进行安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事实上***公司违法进行委托安装,也应当对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该义务明显重于***。***公司在履行承揽活动现场未尽警示、制止义务,存在指示过错。2.一审认定损失458068.08元符合客观情况,15000元不应抵扣。需要说明的是,***构成九级伤残,一审认定护理费仅支持住院18天,不符合伤筋动骨一百天的常理,但***未上诉,故二审认定损失时不应再做扣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654.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委托***安装1台址于漳州市龙文区的电梯。双方约定乙方承担安装期间的安全防护工作(包括每层井道门洞口的防护设施);安装费用17000元,包含货到保管费、安装费、安装人员保险费;乙方应保证施工人员具备电梯安装的资格证书并办理人身工伤保险,保证其在安装过程中严格遵守电梯安装的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符合安全要求,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梯出现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赔偿一切责任和费用等;在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过程中,乙方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包括所有工伤事故及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若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月5日,***在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204.17元。出院诊断:1、右侧颧弓、颧骨凹陷性骨折;2、L2、3爆裂性骨折;3、脑震荡;4、L2、3左侧横突骨折、L2双侧下关节突、棘突骨折;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7、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咬硬物,避免重体力活;……3、骨科门诊随访,6周、3个月后返院复查腰椎CT,必要时行磁共振检查,1年后返院取腰椎椎弓根钉……。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闽诚正所临鉴字[2020]第0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之前,***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发送安装资格证和保险单,***仅发送资格证。经被再次要求发送保险单后,***回复“保险单还在公司里面,我还没有给他拍”。***户籍登记性质为农业。2017年5月26日起,***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今,并办理居住证。***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杨惠敏、杨某1、杨某2,杨惠敏出生于2013年2月2日,杨某1出生于2014年12月10日,杨某2出生于2018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向***公司承揽电梯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由此可见,电梯安装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公司将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工作发包给***个人承揽,且对电梯安装工作可能造成的危险未进行避免和排除,未履行警告和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公司存在定作、选任过错,应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材料,***在漳州市第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1204.17元。2.营养费,***提交的医疗材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营养费酌定为9120.40元(91204.17×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标准计算为360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34.52元(18天×224.14元/天)。***提供的医疗材料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且其未就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故对超过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其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18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18天×10元/天)。7.经鉴定,***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1天,***主张按195.3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5588.79元,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2480元(45620元/年×20年×0.2)。***的子女在***受伤时属于需要***扶养的人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0.20元(30946元/年×10年/2人×20%+30946元/年×12年/2人×20%+30946元/年×15年/2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58068.08元。***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58068.08元。***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37420.42元(458068.08元×0.3)。***请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确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20.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计3917.50元,***负担2393.50元,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二审审理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公司对***居住在厦门同安区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只能按暂住证显示的内容表述,而无证据证明一直居住到现在。***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合同第六条关于责任约定工作现场施工环境是由对方负责的事实。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认定。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查询打印件),证明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单位盖章,关联性有异议,缴交社保的情况不能证明***为城镇居民,应以户籍及经常居住地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公司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损失赔偿的比例、标准、数额。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公司将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工作发包给自然人个人承揽,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错。***并非受***公司雇佣,其在独立承揽的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致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的损失,于法有据,责任比例的确定在合理范围,本院不作调整。***公司、***上诉主张调整赔偿比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认定,虽未明确对***合同第六条关于责任约定进行表述,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遗漏。

二、赔偿标准。本案中,***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其已长期离开户籍地到外地从业,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且实际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认定其相应损失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至于一审认定其在厦门同安区的居住情况是否属实,已无须再作确认。***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赔偿数额。双方对是否已付15000元的预付款存在争议。其中单笔2000元、单笔3000元的收款人并非***本人,其本人亦否认收到款项,***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未予抵扣并无不当。此后两笔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的收款人为***,但转账附言为安装队费用,***公司不能证明该付款性质为预付赔偿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与***结算付清安装费用,故一审未予抵扣于法有据。因此,***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已付款15000元,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负担3965元,由福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书茵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天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马晓斌